原告: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蔚,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郭小钧与被告刘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4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4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32,311.36元,约定第一期归还本息1,662.51元,后每期归还本息共计1,541.67元,月利息为200元。另约定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2017年2月20日,原告将25,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归还10期本息,其中本金共计13,537.54元,利息2,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天数超过合同约定,原告催讨借款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嘉业投资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并在本市长宁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311.36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30日还款,约定首次还款数额1,662.51元,后每期还款数额1,541.67元。《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十五个自然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个自然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本金及利息,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分别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和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直至实际还款日止。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至被告账户25,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按期归还10期借款本息,共计15,537.54元(其中本金13,537.54元,利息2,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确认被告仅归还10期借款本息15,537.54元,其中扣除10期的利息2,000元,剩余应扣除本金数额为13,537.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1,4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钧借款本金11,462元;
二、被告刘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钧逾期利息(以11,4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刘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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