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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77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原告以103,77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从2017年1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方式累计给付被告184,983.56元。2018年1月17日、2018年5月14日,被告各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52,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累计归还20,200元,尚欠164,783.56元。被告也曾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30,0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人民币52,000元,到2018年元月28日还清”。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因有事急需用钱,今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6月14日”。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告共43笔合计金额为93,685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共13笔合计金额为51,500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至原告共11笔合计金额为18,400元,现金一笔1,800元,前述被告给付原告合计20,2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具过两份借条给原告,原告的转账累计金额与借条数额相当,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给付对应钱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3,77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两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原告按后一份借条的逾期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3,77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以103,770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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