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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付某某、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
经营者:贾艳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某某、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经营者贾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购房定金24000元和中介费8000元,共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介绍向付某某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宇鑫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张家口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了12000元定金和8000元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宇鑫小区”未在房管局处备案,无法过户,且“宇鑫小区”电费一直是工业用电,经常性停电,不符合居住条件,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定金和中介费,被告均拒绝返还定金和中介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介绍于2016年6月10日和被告付某某签订张家口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宇鑫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了12000元定金和8000元中介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张家口市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双方存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某某应将房屋相关文件交被告中介代为保管,但被告付某某没有履行这项义务;2、被告付某某收取房屋定金12000元收据及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收取中介费8000元收据,证实原告已将房屋定金12000交给交给被告付某某,中介费8000元交给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3、光盘录音及录音通话内容记录,以证实被告付某某隐瞒所争议房屋五证不全的事,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付某某质证称对于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当时是有过通话,但通话内容记不清楚了。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付某某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宇鑫小区的房屋因五证不全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也未在房管部门备案。被告付某某在双方没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陈述其已经在2016年8月份将该房屋售出,卖了480000元,并已经在开发商那改名,买房人出了12000元改名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已经按约交纳了定金及中介费用,因该房屋五证不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未谨慎核实该房屋状况的情况下图价格便宜就购买该房,而被告付某某及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及时告知原告该房屋五证不全的事实,也已经足已影响到原告是否购买该房屋的判断,双方均存在过错是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且在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付某某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已经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交易未成,原告为此支出的定金12000元、中介费8000元,二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尚志、被告付某某、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尚志定金12000元。
三、被告桥东区居某房屋中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尚志中介费8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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