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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山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山水,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山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山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482.5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1000.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误工费192.35×120=23082元,护理费(24×2+60)×93.18=10063.44元,伤残赔偿金34012×20×10%=68024元;被扶养人抚养费:(子)21495×(14+6)×10%/2=21495元,(父母)9519×(11+10)×10%/5=399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交通费3000元,膝关节护具2800元,合计226482.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郭山水驾驶皖LBxxxx/皖LG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圆铜业第三工业园东侧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鲁Mxxxxx/鲁ME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皖LBxxxx/皖LG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损失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部分;诉讼费等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皖LBxxxx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2016年4月4日,郭山水驾驶皖LBxxxx/皖LG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圆铜业第三工业园东侧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鲁Mxxxxx/鲁ME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郭山水受伤,车辆损坏,郭山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山水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36.20元;在滨州市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662.3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496.25元;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05.31元;共计产生医疗费78200.1元。
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原告郭山水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
原告郭山水的父亲郭某某1946年生,母亲路某某1947年生,两人共有5个子女,郭山水为次子。郭山水与妻子吕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郭某甲2005年生,儿子郭某乙2012年生。
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郭山水,该公司不再主张保险权益。
原告提交2800元膝关节护具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票据、滨州市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西小王派出所及羊屋子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可证实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皖LBxxxx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主张应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后被告再予以赔偿,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投保人有上述约定,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相关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其支出医疗费共计78200.1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对医疗费78200.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经依法鉴定,原告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该费用系将来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可证实原告的职业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误工期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2.35元×120天=2308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护理费。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24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吕某某在住院期间、院外进行护理,且吕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原告关于住院期间护理的赵某某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无证据提交,被告亦不认可,故住院期间护理的另一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应为:93.18×24+35.42×24+93.18×60=867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计算标准无异议,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493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共计93517元(68024元+25493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10.营养费。经依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参照住院伙食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膝关节护具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2800元膝关节护具发票一张,但未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且鉴定报告中亦未涉及该费用,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8496.3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山水保险理赔金共计218496.3元;
二、驳回原告郭山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减半收取2348.5元,由原告郭山水负担8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书记员: 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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