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峰,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1024575M(1-1)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1428.75元死者冯志民的死亡赔偿金236640元即11832元X20年,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72857.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剩余162857.50元的50%,即81428.75元由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冯志民在林口县火车站广场的南侧停车位附近躺卧,当日21时02分,原告驾驶黑C82D**号小型轿车在驶入广场南侧转弯时,冯志民躺卧地点为原告驾驶视线盲区,导致原告未看见冯志民,车辆将其挤圧,原告下车查看情况,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3月19日,冯志民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林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冯志民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近亲属牟淑华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牟淑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老人赡养费等合计32万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原告逃逸免责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根据庭前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如原告能证明保险合同存在,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如认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冯志民在林口县火车站广场的南侧停车位附近躺卧,当日21时02分,原告驾驶黑C82D**号小型轿车在驶入广场南侧转弯时,因冯志民躺卧地点为原告驾驶视线盲区,导致原告驾驶车辆将其挤压,原告下车查看情况,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3月19日,冯志民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林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冯志民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近亲属牟淑华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牟淑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老人赡养费等合计32万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者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被告以原告逃逸免责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驾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否认在保险单保险条款签字确认,否认订立合同时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提示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免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冯志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证明本次事故与死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包括死者冯志民的死亡赔偿金236640元即11832元X20年,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72857.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剩余162857.50元的50%;即81428.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峰各项损失814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80元,减半收取917.9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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