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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寻捕房(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法人及总经理,河南省尉氏县人,现住北京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永冲,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捕房(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63幢三层0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寻捕房(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捕房网络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永冲、被告寻捕房网络公司及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黄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租35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00000元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10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央空调、石狮子、沙盘、led显示屏、燃气安装等损失400000元;7.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8.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郭某与被告巡捕房网络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押金、房租及违约后赔偿实际损失等条款。被告向原告出示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明,并请原告放心使用,同时被告巡捕房网络公司自己也在使用同一房屋做同样的房屋销告工作。原告依约认真地履行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并花费巨资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原告在使用房屋不到2个月时,所租用的房屋被政府断电、强拆。原告因此已无法办公,损失惨重。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寻捕房网络公司辩称,首先,涉案房屋被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永清县建设局等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本案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的租金62329元。其次,涉案房屋系被告巡捕房网络公司从案外人张雁海处租赁,该房屋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我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完全不知情,我方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刘某某辩称,我是寻捕房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只是代巡捕房网络公司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租金,并没有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滥用职权。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案由与公司法上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寻捕房(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坐落于永清县王佃庄廊霸路一侧的房屋转租给原告郭某用做经营,共有3层。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装修期截止到2017年6月1日。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均为35万元整,第四年至第八年租金均为40万元整。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为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不违反合同规定,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押金5万元。协议第6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因有不可抗力(政府拆迁、改造除外)等原因,导致房屋毁损的,乙方无法使用房屋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损失。合同第7条约定:如遇政府拆迁、改造房屋,涉及房屋赔偿的,自租赁房屋之日起八年以内,以房屋评估价值为依据,房屋主体(毛坯)评估赔偿归甲方所有,房屋装修评估赔偿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2月15日向刘某某支付房屋租金及定金30万元、于2017年4月23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设计及和装修。并于2017年6月1日正式使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张雁海,土地所有者为永清燃气工业园王店庄村,用途为工业。2017年7月28日,河北永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永清县建设局、永清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四部门在原告租赁房屋处张贴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清除被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即原告租赁的房屋。2017年8月4日,原告租赁的房屋被永清县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结算单、账户交易明细、视频资料、房屋转租合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寻捕房网络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只出示了涉案房屋所处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证,该证中记载了土地面积,但未有房屋状况登记情况。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能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对该房屋合法性认可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巡捕房网络公司作为转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给原告郭某使用,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作为承租人未尽审慎地审核义务,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50000元和房屋租金35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押金50000元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房屋使用费按350000元年÷365天/年×65天(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共计65天)=62329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房屋租金为350000元-62329元=287671元。
争议焦点3.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义务,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房屋装修费:原告出于经营需要,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属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原告主张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发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北京思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0000元予以认定。2.中央空调损失: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上述单据与合同约定一致,对原告支付空调款270000元予以认定。3.石狮子: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及合同,且石狮子系可移动物品,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沙盘: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书》上没有原告一方的公章和签字,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海南岛地形模型,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5.LED显示屏:原告提交的《LED全彩屏购买合同书》及银行电子回单中,只有一张金额为49120元的银行回单是打给北京科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张回单的收款人为原告自己公司的员工张石勇,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LED显示屏的费用为49120元。6.燃气安装:原告郭某是以北京金凤凰华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风云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凤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燃气安装合同》载明的主体是风云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展厅设计费:原告提供的展厅设计合同只有封面和收费标准,合同上没有签章,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8.家具:原告主张家具损失25186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一张99000元发票,无对应的转账凭证,且家具系可移动、搬离物品,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广告费26000元、水改工程款20000元,因无相关合同印证,本院不予支持。10.搬迁费:原告提供了两份银行打款凭证,但收款人为原告自己公司的员工张石勇,转款时间是在房屋拆迁之后,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注销廊坊风云天下公司的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注销风云天下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2.员工工资及公司收益:因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及公司收益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的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公司收益表未附相应的签约合同、发票、财务账本,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519120元,按双方过错责任,由被告巡捕房网络公司承担其中的80%,计1215296元。
争议焦点4.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支持?刘某某是巡捕房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租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原告要求刘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捕房(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房屋押金50000元,房屋租金287671元;
二、被告寻捕房(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房屋装修及其他经营损失共计121529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被告寻捕房(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60元,原告郭某负担18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远征
审判员 徐勇
人民陪审员 燕群

书记员: 孙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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