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峰,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张永弟,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郭峰与被告张永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永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说需要看病向原告借款周转一下,借条在被告清河湾的家楼下出具的,当时在场人就原、被告二人,钱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出具借条的当日转账给被告。原告将钱给被告的时候被告确实腿受伤,一瘸一拐的。原告去被告家找过被告但找不到。现被告届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永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因看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出借人在催讨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郭峰借款5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收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张永弟拖欠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峰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永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峰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才良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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