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巧智,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煌,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京,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克,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北京市。
被告:孙宝芹(曾用名:孙宝琴),女,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京,执行董事。
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高,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郭巧智与被告陈煌、陈京、吴克、孙宝芹、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威公司)、李德高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赵静,被告陈煌、陈京、吴克、孙宝芹、方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巧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陈煌、陈京、吴克、孙宝芹、方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菁,被告李德高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巧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将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原告持有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信息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在2019年8月16日至今侵犯原告姓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将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原告持有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信息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0日,被告共同在《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伪造原告签字,假冒原告名义受让被告方威公司70%的股权。2005年5月28日,被告共同在《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致原股东的公函》中伪造原告签字。2005年9月3日,被告共同在《关于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中伪造原告签字。2005年7月,被告共同伪造原告签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方威公司60%的股权变更至被告陈煌名下。2005年至今,被告陆续伪造了被告方威公司在工商变更材料中原告全部的签字。原告与被告李德高并不认识,也从未就受让被告方威公司股权与其原股东被告李德高达成任何合意,原告自始没有受让被告方威公司股权之意愿,不知晓被告方威公司的存在,亦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任何与被告方威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等相关事宜的文件。被告假冒原告名义受让、转让被告方威公司股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亦未将原告名下所谓被告方威公司10%的股权恢复原状,即变更登记至原股东李德高名下。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征信造成极大不良影响,严重侵犯原告之姓名权,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
被告陈煌、陈京、吴克、孙宝芹、方威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股权转让是被告吴克与原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即使原告以姓名权为由起诉,其他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其次,股权代持关系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再审裁定书中也已经认定原告无法证明其对股权转让事项不知情,鉴于当时原告与被告吴克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李德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3月10日之前,被告李德高不认识原告,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德高作为出让方签字,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供受让方查验,受让方也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供查验。此后,被告李德高已经不是被告方威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方威公司此后的一系列内部决策也好、工商变更也好,被告李德高都没有参与,更不可能伪造原告签名。被告李德高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认定有效,假如原告要求股权恢复原状,被告李德高将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股权在原告名下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收益。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被告李德高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7万元。被告李德高主张,2005年3月10日,被告李德高与原告就被告方威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被告李德高将所持有的被告方威公司10%的股权按评估值作价20.7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之前向被告李德高支付20.7万元,被告李德高已经按约将其持有的10%的被告方威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原告未按期支付该款项。被告李德高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在该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承认被告李德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判决支持被告李德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被告李德高隐瞒事实,实施欺诈行为,以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二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高之间签订的《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德高应将所持的被告方威公司10%的股权以评估值作价20.7万元转让给原告,而被告李德高也实际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应支付对价。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德高在转让股权时隐瞒事实真相及欺诈,故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该案中原告委托两名代理人出庭,其中一名为被告孙宝芹。
2019年,原告不服上述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原告申请再审称,其从未收到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二审诉讼文书,不知晓该案诉讼,其本人未参加庭审,亦未委托过诉讼代理人。原告直至2018年8月8日因银行账户无法正常使用,经查询方知该案诉讼和判决结果。原告未与被告李德高就受让被告方威公司股权达成任何合意,未受让被告方威公司任何股权,未办理被告方威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未参加被告方威公司任何股东会会议,也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原告参加该案诉讼,涉案所有涉及原告签字的材料都非原告本人签署,包括《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致原股东的公函》、《关于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及该案一、二审诉讼委托代理手续、管辖异议申请书、管辖异议上诉书等,原告并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上述事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文检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所有涉及原告签字的材料都非原告本人签署,但纵观该案一审、二审、执行的整个过程,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案诉讼及股权转让争议事项不知情,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主张非其本人签署的文件包括:2005年3月10日的《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5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3月1日的《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5年5月10日的《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2007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5月13日的《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5月28日的《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致原股东的公函》、2005年9月3日的《关于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2005年3月12日的《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2005年5月31日的《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承诺书》、2005年5月3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1月1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3月19日的《确认书》及《承诺书》、2005年5月26日的《委托合同》及《委托书》。被告陈煌确认上述全部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系经被告吴克安排、由被告陈煌代原告签署,被告陈煌代签之行为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吴克系亲戚、原告就其与被告吴克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自始明知且同意之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各类股东会决议、《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章程》、《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致原股东的公函》、《关于上海方威印务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各类工商登记申请材料、各类确认书、承诺书、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聊天记录、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煌、陈京、吴克、孙宝芹提供的(2019)沪02民申563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之姓名权有无受到侵害。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德高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之协议,以及其因该协议而受让被告方威公司股权、成为被告方威公司股东后,因股东身份而签署之一切决议、申请等,均非其本人签名,且该节事实已获被告陈煌确认,但此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晓被告陈煌代原告签名之事实。已经生效之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德高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不知晓其与被告李德高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以及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之全过程。故原告本案主张其姓名权受侵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巧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已由原告郭巧智预缴),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郭巧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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