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庆伟,无业。
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凤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庆伟与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伟、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郭庆伟到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从事预算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2012年12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晟文项目部拖欠工资,向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5日的工资11400元,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玉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日内足额支付郭庆伟工资报酬人民币11400元,并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后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2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玉行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玉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曾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0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394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自201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工资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离职,与被告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多月,补偿金应为3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一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为21600元;遂判决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庆伟经济补偿金36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1600元,合计25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郭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948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玉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郭庆伟工资11400元(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5日的工资)、并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共计17100元已经本院执行并给付原告,该决定书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玉民初字第394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四十七条支持了原告要求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25200元。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未及时履行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948号判决书义务25200元,要求支付判决书确定的25200元的50%的赔偿金12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94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在被告处工作六个多月,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即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倍工资应当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948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多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六个月的加倍工资21600元,现原告再要求2012年5月份10天工资1200和12月5天工资600元计1800元(加倍部分)无法律依据。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948号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庆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