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
负责人:高纯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之间建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郭某某支出修理费20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上诉人应予赔付。关于第三者的损失,(2012)秦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东海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吕东海24829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郭某某实际共赔付吕东海830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为强制险,先于商业险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郭某某因未及时续保交强险导致的后果应由自身承担,故郭某某要求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其22179元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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