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庆峰,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蕾,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0层。
负责人:范鸿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庆峰与被告陈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陈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95.10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86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急救费274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348.64元、摩托车损失1525元、轮椅费645元,扣除被告陈蕾垫付5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合计235863.40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陈蕾驾驶黑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陈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陈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蕾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义,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同意依法理赔。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所发生的医保范围内用药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保范围外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长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及纳税证明。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救护车费用有异议,不属于交通费,属于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维修票据,否则不予赔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轮椅费需提供外购药医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各2份,门诊费票据6份、急救费票据1份,误工明细1份,修车费票据3份,轮椅发票、销售单各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出具的证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欲证明误工损失,需提供工资流水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陈蕾驾驶黑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01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蕾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陈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九级伤残;3.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4.护理期限30日;5.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再查明,被告陈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蕾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蕾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蕾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及二次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5008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为4800元(16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2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为96元(3元天×32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9784元(27446元年×20年×20%);8、鉴定费28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10.关于摩托车修理费1525元及轮椅费64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95元,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蕾垫付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庆峰医疗费50083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6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摩托车修理费1525元、轮椅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188533元,扣除被告陈蕾垫付5000元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17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返还被告陈蕾垫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庆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及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陈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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