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强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新村小区北门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出门口后向西左转弯的郭某某相撞,事故造成郭某某腰椎骨折。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强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虽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8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猛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9月29日早上7点20分左右,是被告撞的我,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强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新村小区北门时恰逢郭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院内由南向北驶出门口后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后郭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后郭某某坐救护车到医院检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6]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误工期限45-150日,营养期限45-60日,护理期限45-60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强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被告强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强猛虽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强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519.7元,关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9月30日的931.7医疗费,该两天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首先,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相撞后郭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后郭某某坐救护车到医院检查。”其次,沧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中载明:“车祸致腰疼一天”,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且原告两次入院检查部位均为腰椎并仅隔一天,因此,原告的该两次检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另2017年3月10日及2017年3月29日的两张票据共计9588元,该票据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已半年之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营养期限45-6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52.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52.5天=262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952元。原告提交河北尚都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银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因此本院支持按照原告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误工期限45-150日,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7.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0459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97.5天(误工时间)=10807.5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380.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女儿张金玲,原告提交河北尚都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银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因此本院支持按照原告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对于护理时间,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护理期限45-60日,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2.5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40459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52.5天(护理时间)=5819.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3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16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30元邮寄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1933.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933.69元×70%=1535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53.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承担150.44元,被告承担14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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