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林
陈志刚
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家铭
原告郭庆林,1958年3月29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1969年11月4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WANGWEI,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家铭,系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郭庆林与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郭庆林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郭庆林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WANGWEI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林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起进入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岗位工。
原告基于对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信赖,一直相信其忠诚履约。
2016年3月1日,原告在破碎岗位丙班上班时突发疾病:头晕,呼吸困难,经领导代刚批准病假,由同事郭庆国送回家休息。
3月2日经滦平县院诊断为:1、冠心病。
治疗建议:1、扩冠,营养心肌及对症治疗。
2、建议休息,按时治疗。
本人持诊断书向公司请假20天,得到批准。
期间服药后病情好转。
3月21日按公司要求报到,但本班班长汤海利以人员已满额为由拒绝,找到主管主任代刚,又以原告是冠心病恐怕给公司带来大麻烦为由拒绝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并命令原告辞职,还说如果原告不辞职连失业险也不给原告办理。
原告拒绝辞职,要求继续治疗,后来又找到主管生产经理齐文龙,他要求原告复检,如果没有冠心病就可以复岗。
3月22日,滦平县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
治疗建议:1、扩冠,营养心肌及对症治疗。
2、建议休息,按时治疗。
3月23日,原告持诊断书到公司安全科,安全科闫绍民科长出具意见:考虑原告的诊断书病情,另行安排工作。
原告持此批条去找办公室,遭到办公室拒绝,并再次命令原告辞职。
原告不同意辞职,要求批准原告继续治疗,但均遭到拒绝。
从3月24日起,原告每天都到公司综合办公室报道,要求批假继续治疗,均遭拒绝。
后来病情日益严重,不发工资也无法住院医治,长期绞痛,医生说一旦发作有生命危险。
直到3月30日,综合办同时发给原告返岗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声称如不签收,不发2016年1月份工资,原告被迫签字。
但2016年1、2月份工资至今没有任何理由仍然扣发不给。
期间咨询了劳动执法主管部门。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原告在该企业工作10年以上,应该享有9个月医疗期待遇,但该公司不但拒绝给予原告医疗期待遇,无故扣发原告的1、2月份工资至今(已长达5个月之久不给)。
还在明知原告患有冠心病随时有生命危险不能上班情况下,先发通知逼迫上班,同时又不让复岗、也不批假治疗,继而就以原告旷工为借口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本人和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
原告一家7口,儿子、儿媳、女儿均是聋哑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两个孙子,一个11岁在滦平上学,一个刚刚6岁,妻子患有心脏病,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长期服药治疗。
作为继父,以原告一人打工的微薄收入养活全家,供小孙子读书上学,家庭经济生活负担极大,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应得的工资,是恃强凌弱;强迫解除劳动合同是落井下石;克扣原告3个月以上工资至今不给,使原告无钱住院及时治疗冠心病,随时都有生命危险。
这些行为不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有损于中华民族扶危济困、救死扶伤的传统美德和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请求人民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另外,2006年至2011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克扣拖欠工资2016年工资至今已经5个月之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适用第二条、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解释说明,原告应该得到补偿金和赔偿金;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被告早已建立了工会组织,而且每年开展活动,却不履行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益,也应当得补偿金。
鉴于以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1、判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06年至2011年养老保险、失业、医疗保险,由被告负责费用,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31180.00元、代通知金3118.00元,计:34298.00元;3、支付2016年1月以来拖欠的工资待遇人民币:6363.10元,加付赔偿金6363.10元(加付100%);2016年4月、5月医疗期待遇3930.00元及加付赔偿39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庆林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约定了每月30日前支付工资,还约定了社会保险由被告方负责,患病期间的待遇依据法律法规办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书没异议。
2、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拖欠原告工资6363.10元,被告给的工资里没有3月份病假工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将原告扣除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后1、2、3月份的工资一次性发放原告。
3、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信息,用以证明:1、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及缴费;2、2012年2、3、4月份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没有异议,证明被告自社会保险法生效后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4、滦平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2日),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疾病,及经复查,原告仍患有冠心病,需要继续治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二份疾病诊断书原告只提交3月2日的诊断书,依据该诊断书请病假一个月,第二份诊断书没有交到被告单位,也没有履行继续请病假的手续。
5、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冠心病,被告仍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仅是个人出具的,并非单位出具的说明,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岗位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118.00元。
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医疗期满,但一直没有返回单位处上班,于是被告单位在2016年3月23日及3月2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要求原告最晚于2016年3月29日前返回单位上岗,逾期不返岗的,被告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原告没有按时返岗,故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违反员工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通知原告自3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自第一次病假期满,并未持诊断书到被告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形成连续旷工的事实,被告有权依据员工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已经依法自2011年8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底,即原告离职当月。
原告主张2015年3月份之前的各项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开庭前,被告将2016年1、2、3月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出现此种情况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只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先期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者才有权持劳动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的责令支付的通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证据向仲裁委提起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此被告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4、5、6月医疗期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未提供劳动,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同意支付。
因原告连续旷工的事实,属于员工管理制度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履行了先通知原告上岗,在原告没有及时返岗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代通知金情形。
关于加倍赔偿金,该事项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后,劳动者提供劳动部门处理决定及用人单位拒不执行通知后,才有权要求,因此该事项法院不应受理。
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当庭出示仲裁卷宗中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复印件)。
原告的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的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郭庆林在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岗位工工作。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日,原告郭庆林工作中突发疾病,经诊断为冠心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请假20天治疗期满后未痊愈,经复查仍需治疗。
原告郭庆林自2006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原告郭庆林因患病需要医疗,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不超过六个月的医疗期。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6年3月22日,原告郭庆林持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到被告公司,被告安全部门根据原告的病情建议公司为原告重新安排岗位,被告一直未根据公司安全部门的建议给原告郭庆林重新安排岗位,原告郭庆林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责令原告郭庆林限期返岗未果,据此以原告郭庆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郭庆林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11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尚未支付原告郭庆林2016年3月份工资774.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郭庆林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2016年4月、5月医疗期待遇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原告郭庆林要求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庆林赔偿金人民币31180.0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庆林2016年3月份工资款人民币774.14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庆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郭庆林在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岗位工工作。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日,原告郭庆林工作中突发疾病,经诊断为冠心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请假20天治疗期满后未痊愈,经复查仍需治疗。
原告郭庆林自2006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原告郭庆林因患病需要医疗,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不超过六个月的医疗期。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6年3月22日,原告郭庆林持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到被告公司,被告安全部门根据原告的病情建议公司为原告重新安排岗位,被告一直未根据公司安全部门的建议给原告郭庆林重新安排岗位,原告郭庆林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责令原告郭庆林限期返岗未果,据此以原告郭庆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郭庆林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11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尚未支付原告郭庆林2016年3月份工资774.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郭庆林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2016年4月、5月医疗期待遇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原告郭庆林要求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庆林赔偿金人民币31180.0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庆林2016年3月份工资款人民币774.14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庆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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