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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梅某某等与梅某某、王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梅某某(系原告郭某某之女),女,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戴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飞、李翔,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梅庭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郭某某、梅某某、戴国华诉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梅庭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原告戴国华、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飞、李翔、被告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梅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梅某某、戴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的征收补偿款,要求被告梅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721,666元(此款项支付至梅某某和梅某某的共管账户内)、向原告梅某某支付111,666元,向原告戴国华支付11,666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梅玉生从单位分得一套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梅某某和梅某某均是郭某某与梅玉生生育的子女。2015年1月17日,梅玉生病故。2015年1月20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梅某某。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六人均为被安置对象,经口头协商六人均分,但被告梅某某领取了所有征收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征收款给原告,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梅庭豪辩称,被告同意给郭某某713,345.6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梅某某613,345.65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再向梅某某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支付给戴国华713,345.65元,也已经支付完毕了,不同意再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梅某某作为乙方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属于被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为:10.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16.6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底层东厢房:16.64平方米。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606,760.91元。第六条约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梅某某、王某某、梅庭豪、梅某某、戴国华、郭某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1,231,239.09元。第七条约定,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5,873.92元。第九条约定,奖励补贴合计为1,436,200元。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显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6人,困难户保障人口为原、被告6人。总征收补偿款总计4,280,073.92元。
  2019年2月,梅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9年3月作出(2019)沪0110民特53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梅某某、梅某某为郭某某的监护人。
  审理中,梅某某和梅某某均确认,郭某某的共管账户系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
  另查,2018年7月28日,甲方梅某某、乙方梅某某、丙方刘少宝(证明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户主梅某某及合住人共六人在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动迁补偿款计420余万,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一)每人应分713,300元;(二)乙方自愿补偿甲方5万元;(三)甲方收到动迁款后由甲方马上打入乙方银行卡计1,376,600元。
  同日,梅某某还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姐梅某某补偿弟梅某某5万元。
  梅某某认为,根据这两份协议书,梅某某自愿少拿10万元。梅某某认为,自己只愿少拿5万元。在回答法庭询问的梅某某为什么会写两张协议书的问题时,梅某某陈述,梅某某同意退让10万元,但因梅某某儿子不肯,所以在有证明人的协议书上,只写了梅某某退让5万元,后梅某某又单独写了一张协议书,再退让5万元;梅某某陈述,是我老公去和他们谈的,谈好我就签字。我只知道5万元,为什么签两张,是因为他们让我签我就签了。
  2018年10月12日,梅某某向戴国华支付713,345.65元、向梅某某支付613,345.65元。
  再查,原告陈述2019年1月15日,被告梅某某领取了征收补偿协议之外的达标奖7万元,该笔费用应由原、被告六人均分。被告认可领取过7万元,这笔款项没有计入征收补偿协议中,但被告认为这笔7万元是奖励给户主的,故不同意分割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告知单、户籍资料摘录单、户籍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信息、被告提供的两张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梅某某在2018年7月28日书写过两张《协议书》,两张协议书上分别写着让5万元,故梅某某实际承诺在平分的基础上让10万元。现梅某某认可两张《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本人只知道需让5万元,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征收补偿协议之外的7万元,梅某某称是奖励给其个人的,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应作为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一部分,由户籍在册人员平分。因郭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梅某某和梅某某为共同监护人,为郭某某设有一张由两名监护人共管的账户,故原告要求梅某某将郭某某的征收补偿款打入该共管账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721,666元,该款支付至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由梅某某和梅某某共管的账户内;
  二、被告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11,666元;
  三、被告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国华支付征收补偿款11,666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508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192元;本案诉讼保全费4,12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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