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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贺与张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庆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锐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庆贺与被告张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张锐刚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郭庆贺:医疗费31,1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2,657.1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张锐刚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张锐刚驾驶牌照为鲁QXXXXX5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进大叶公路北侧约99米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锐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张锐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锐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未垫付过费用。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费损失8,94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律师费不认可;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其余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庆贺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原告郭庆贺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发票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门诊部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9.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均认可一期时间;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庆贺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郭庆贺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31,173.10元,住院9.5天。
  2018年4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郭庆贺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郭庆贺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跟腱断裂,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2、郭庆贺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鲁QXXXXX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3、被告张锐刚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8,940元车损。4、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5、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QXXXXX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郭庆贺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锐刚按责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郭庆贺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郭庆贺的相关病历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31,173.10元,现原告主张31,137.10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9.5天,计19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郭庆贺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计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郭庆贺主张按2,420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计6,05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主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4,52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庆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郭庆贺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55,6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庆贺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车损,本院根据定损情况支持1,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郭庆贺的损失有:医疗费31,1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1,547.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52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包括衣物损、车损),合计91,8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1,820元。原告其余损失29,727.10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26,727.1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赔付其中的80%计21,381.68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锐刚按责赔偿80%计2,400元。此外,本起事故造成了被告张锐刚车损8,940元,原告应按责赔偿其中的20%计1,788元。上述费用相折抵后,被告张锐刚应赔偿原告6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庆贺81,8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庆贺21,381.68元;
  三、被告张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庆贺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计1,376.50元,由原告郭庆贺负担211.50元,由被告张锐刚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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