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成因(详见查明部分)均无异议,冀J×××××号三轮汽车在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17351.47元、误工费7200元(按日工资80元、误工期限50天计算)、护理费9000元(按护理期限90天,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财产损失8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35221.47元。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财产损失证明、公估报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以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太平保险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2014年11月2日)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因此该公司对原告治疗的伤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病历中自11月5日至11月12日期间没有医嘱记录,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的可能;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显示用药期间(11月2日至11月13日)并非事故发生的时间,因此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2012年11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住院时间严重不符,并且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叙述是5000元左右,该叙述内容不具有确定性;郭某某和护理人员侯建华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误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11月15日且没有关于停发工资的内容,不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交社保缴纳凭证,以证实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原告的工资表同样应当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已年满55周岁,已到达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较大且均为连号票据,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鉴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该项损失由法院酌定;公估报告的委托方为泊头交警大队,且报告中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将在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未递交申请即视为对公估报告的认可。被告李某某同意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强调原告提交的2012年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该在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认为2012年的诊断证明是医生的笔误,原告是农民工,没有社保没有退休,不应因其达到退休年龄而不认可其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11天,入院记录的病史部分记录有"患者入院前2天被机动车撞伤"的内容。李某某主张其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64.43元:(其中800元的门诊票据丢失)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7000元。李某某提交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264.43元的住院票据、泊头市医院住院数额为7000元的押金条、保单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日期内。原告对李某某提交的押金条、保单、药费收据无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是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太平保险认为李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记载的名字为"郭艳荣"非本案的原告,且被告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佐证医药费的真实性;住院押金条不是正式的票据。太平保险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表示医药费中的"郭艳荣"是笔误,郭艳荣"和本案原告郭某某是同一个人。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成因、经过及冀J×××××号三轮汽车在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因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鉴于冀J×××××号三轮汽车在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付,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住院病历中已明确其入院治疗是因为"患者入院前2天被机动车撞伤",故应确认原告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和押金条,可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615.9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8264.4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首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9165.90元应由李某某负担,扣除李某某巳垫付的8264.43元,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900.47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称诊断证明中的"2012年"系医生笔误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据此诊断证明主张的后续治理费5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机关备案,且无相关社保缴费凭证或用工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的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限均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民身份,虽已年满55岁,但按本地农村习惯,身体健康的原告仍在从事农业劳作,其因事故受伤,责任人应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本地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及误工期应限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为9102元/365天x11天×2≈548.6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虽存在一些瑕疵,但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多次往返沧州与泊头之间,其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48.61元,应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被告太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该公估报告可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20元。该部分财产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被告太平保险不赔付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遂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赔付原告郭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748.61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47元、鉴定费10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8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泊头市医院病历显示,上诉人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审判决按照11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均计算90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于长江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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