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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延蕾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1969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男,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延蕾,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住临清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延蕾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郭延蕾与姜某某系邻居,双方因为污水排放问题存在矛盾。2013年10月17日16时许,姜某某发现郭延蕾向胡同内排放污水,便叫骂,郭延蕾冲出门外与姜某某对骂,继而殴斗。殴斗中,被告人郭延蕾用拳伤及姜某某面部,致姜某某左侧鼻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13日,郭延蕾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5943.58元;住院期间,姜某某由其妻刘某甲护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示意图,住院病历,被告人郭延蕾的供述,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延蕾用拳伤害被害人姜某某,致姜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郭延蕾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郭延蕾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延蕾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郭延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1461.98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郭延蕾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轻”的有关刑事部分上诉理由,已超越其法定上诉权范围。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中栋 审 判 员  邓秋英 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

书记员: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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