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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宝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5月1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7400元及100%的赔偿金7400元,合计14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4000元及100%的赔偿金24000元,合计4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一倍工资14400元及100%的赔偿金14400元,合计28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92元及100%的赔偿金10692元,合计21384元;5、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拖欠占用原化工一厂转制的补偿金,按年利率10%复利滚存计28530元(当时原告买断款为20000元,已扣除给付的买断款的60%);6、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上下班的交通费和交通补贴2040元(按每月20元计算,共8年);7、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独生子女费,每月10元计1080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洗理费(每月10元)、报刊费(每月10元),合计2040元;9、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若不能补缴则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10、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1、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5月2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和法定假日一倍工资7400元及100%的赔偿金7400元,合计14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和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4000元及100%的赔偿金24000元,合计4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一倍工资14400元及10%的赔偿金14400元,合计28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0692元和100%的赔偿金10692元,合计20384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今的独生子女费。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00年10月至今;6、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裁员,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倍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4年4月5日以前不是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5月12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工资;2、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提出休年假的申请,2012年被告已停产放假,放假的天数多于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故原告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4、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5、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表保存两年以上,因被告已保存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情况记录,被告对原告2010年以前的工资表不负有保存义务,故原告应对2010年以前被告欠付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等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原告要求双倍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某举示的证据1、2006年-2011年工资条三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客观地反映原告在2006-2011年间存在加班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而且部分工资条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条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01年到2005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在2001年至2015年间的缴费情况及相关信息,是由国家机关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但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3、1999年公积金个人分户账查询单。证明原告是1999年在顺达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据单位的公章及签字),没有提供公积金个人分户账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工资存折一份。证明从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就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此存折的内容客观的记载了2003年9月、2010年至2012年7月间原告账户发生的流水明细,但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仲裁书裁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情况;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表保存两年以上,现被告已提供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明细表,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原告在2010年以前的工资表不在被告应保存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详细地记载了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明细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牡改办发【2005】6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以后通过竞买的方式收购了牡丹江化工一厂。原告对此份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03牡民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牡丹江化工一厂于2004年4月5日破产程序终结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04年以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主张2004年以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牡石化行字(2000)39号文件。证明被告受牡丹江化工一厂委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未发生变化,不存在原告被派遣到新企业工作的情况,在此期间的权利义务应由牡丹江化工一厂承担。原告对此份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牡丹江晨报(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上有原告的签字)。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通过报纸公告形式要求原告到单位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在原告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起算,且原告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也是2012年6月30日。原告对此份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停产裁员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裁员安置方案、汇报各1份。证明被告的裁员符合法律程序,通过了劳动局及人事局的批准,裁员程序合法。原告未对此份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牡丹江市牡劳人仲字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原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裁决的结果是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原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否认,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郭某经牡丹江石化技校分配到牡丹江化工一厂从事出炉工工作。2000年10月10日,经牡丹江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批准,被告对牡丹江化工一厂实行委托经营,在此期间,牡丹江化工一厂担负国有资产和企业职工的管理职责。2004年4月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牡民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牡丹江化工一厂破产程序。当日,牡丹江化工一厂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004年4月6日,被告接收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份,被告停产放假,并按月支付原告2012年1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的生活费。2012年4月11日,被告召开三届三次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在适当时机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召开三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裁员安置方案,原告参加了该次会议。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于2012年6月7日交各相关部门会签,均已审批完毕。被告称2012年6月30日开始裁员,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2月26日,被告在牡丹江晨报登报通知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4000元及25%的赔偿金6000元,合计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000元及25%的赔偿金4000元,合计20000元;3、要求被告报销原告取暖费13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拖欠占用原化工一厂转制的补偿金,按年利率10%复利滚存,计28530元(当时申请人买断款为20000元,已扣除给付的买断款的60%);5、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上下班的交通费和交通补贴2050元(按每月2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独生子女费,每月10元计108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洗理费(每月10元)、报刊费(每月10元),合计2040元。2012年9月18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2]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述仲裁请求。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市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0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2、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裁员,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倍经济补偿金4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5月1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7400元及25%的赔偿金1850元,合计9250元。2012年12月24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2]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与原告自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与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爱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仲裁等权利,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004年4月5日前,牡丹江化工一厂尚未破产,原告作为牡丹江化工一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与被告并无关系。故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在此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江化工一厂于2004年4月5日破产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按法律规定处理。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5月1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7400元及100%的赔偿金7400元,合计14800元的问题,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4000元及100%的赔偿金24000元,合计48000元的问题,原告针对2004年4月5日前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论述,此后不再赘述。在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以原、被告提供的在此期间的工资条上的记载内容所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一倍工资14400元及100%的赔偿金14400元,合计28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出勤天数已包含加班天数,原告的计时岗薪(日岗薪×出勤天数)中已包含加班期间的一倍工资报酬,包含法定节假日月份的工资条中体现有加班薪金。计时岗薪加上加班薪金即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仅给付原告休息日工作工资的100%工资报酬和法定假日工作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给付原告工资报酬。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给付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00%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会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等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因原告在提起仲裁和诉讼前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救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表中包含2006年(7、8、9、10、11月份)、2007年(3、4、5、6、8、9、12月份)、2008年(1、2、3、4、5、6、8、9、10月份)、2009年(1、2、3、4、5、7、9、11、12月份)、2010(2、3、4、6、7、8、9、12月份)、2011年(2、4、5、7、8、10月份)的工资情况。2006年,原告提供了5个月的工资条,其中包括双休日44天,法定假日3天,因此2006年5个月应补加班天数45天,日岗薪35元,应补加班工资1575元(45天×35元/天)。2007年,原告提供了7个月的工资条,其中包括双休日71天,法定假日2天,因此2007年7个月应补加班天数49天,日岗薪39.7元,应补加班工资1945.3元(49天×39.7元/天)。2008年,原告提供了9个月的工资条,其中包括双休日71天,法定假日11天,因此2008年9个月应补加班天数7天,日岗薪42.06元,应补加班工资2986.26元(71天×42.06元/天)。2009年,原告提供了9个月的工资条,其中包括双休日68天,法定假日7天,因此2009年9个月应补加班天数4天,日岗薪42.06元,应补加班工资168.24元(4天×42.06元/天)。2010年至2012年,被告已全额给付原告加班工资。上述合计6674.8元。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92元及100%的赔偿金10692元,合计21384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应享受带薪休假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从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其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今的独生子女费问题,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国家对独生子女实行的奖励政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该奖励政策项下的待遇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告原系牡丹江化工一厂职工,2000年10月10日,经批准,牡丹江市化工一厂被委托给被告经营,牡丹江化工一厂2004年4月5日破产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市仲裁委已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裁员、并支付原告200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倍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问题,被告依据企业现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裁员,2012年6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2012年12月4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被告的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2006年至2009年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6674.8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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