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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中与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建中,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011204906J。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陈龙,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建中诉被告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被告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购房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5000.00元、赔偿损失155000元、支付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黄州“新港铭居”小区1-1005号房屋抵偿原告的工程款155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收据,且写明:“今收到郭建中交来新港铭居1-1005号房房款155000元,金额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并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在2017年去装修房屋时发现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已有人居住,经询问,说“新港铭居”小区1-1005号房屋她购买了。经查,被告将“新港铭居”小区1-1005号房屋又再次卖给了汪燕,并于2017年6月14日在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一房二卖,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房集团随州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详细的情况在下面庭审中进行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
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31日购买黄州“新港铭居”小区1-1005号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55000元;
三、查询证明一份,证明:1、黄州“新港铭居”小区1-1005号房屋被告卖给了汪燕,并于2017年6月14日在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被告将已出售的商品房又出卖给第三人;
四、领条一份与收据一份,证明:1、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黄冈松泰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155000元,主要是原告的木工款和消防门款,其中上面结算由松泰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永生和熊美超签字和郭建中签字,这是结算的证据;2、松泰公司向本案的被告出具收据,也是2016年5月30日,其中收据上已经注明了郭建中的工程款抵购房款,金额是155000元。
被告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收据我方有异议,这个收据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也不存在与原告方存在工程款的问题,当时是黄冈松泰公司承包了我们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可能是在松泰公司做工,但不一定是在我们这个项目做工,据当事人陈述,松泰公司在电话中谈过要中房公司把该款收过去,但后来结算中并没有结算这个款项,这个收据中房公司本应该收回来的,因时间较长,后来又不记得,故一直没有收回来;对证据三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方并没有实际收到购房款,也与前所述与原告方也不存在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原告所说的一房二卖并不成立;关于证据四,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郭建中的领条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中房集团随州公司一直查对该笔的抵工程款的收据,到底有没有抵工程款,账上没有查对。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郭建中提供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该收据由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三,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四,结合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以及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已办理工程款债务转移手续。
被告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被告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向原告郭建中出具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郭建中交来新港铭居1-1005号房房款155000元,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8年7月4日,黄冈市房地产交易和管理中心出具查询证明,汪燕购买位于中房集团虽只有公司开发的新港铭居小区1幢1005号房,该套房屋于2017年6月14日在我局网签系统内备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郭建中、被告中房集团随州公司以及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通过办理债务转移手续,由被告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向原告郭建中出具购房款收据,该收据初步注明房屋名称位置以及房款,但未注明房屋面积、单价以及双方其他相应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买卖达成的初步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之后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进行网签备案,后被告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备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已不能履行,故原告郭建中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购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未造成其他相关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建中与被告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购房协议。
二、被告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告郭建中1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950元,由原告郭建中承担2975元,由被告中房集团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红涛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书记员: 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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