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亮,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华,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郑咏裕,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郭建亮诉被告朱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律师、刘颖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华、郑咏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违约,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朱红华账户30万元,郑咏裕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两被告按每月6,000元支付5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花费律师费8,000元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1、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郑咏裕签字)证明借款事实及两被告收款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朱红华账户30万元,郑咏裕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两被告按每月6,000元支付5个月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原告因被告未归还上述钱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为据,并由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自认被告按每月6,000元归还利息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剩余钱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允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提供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8,000元,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红华、郑咏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华、被告郑咏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亮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朱红华、郑咏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亮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红华、被告郑咏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建亮、被告朱红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郑咏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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