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上河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647-9。
法定代表人:郭军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智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61588043-8。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枢星公司”)、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告天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德、被告金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金巢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天枢星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了一份《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枢星公司向金巢公司承包施工的武穴市沿江大道长江名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双方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中包含泵送费20元/m3。2014年6月1日,天枢星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天枢星公司将向长江名苑工地供应的部分商品混凝土泵送业务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以自有泵车设备负责泵送,天枢星公司按16元/m3与陈某某进行结算。2014年9月19日,陈某某雇请郭某某为其驾驶混凝土泵送车和向长江名苑工程各楼层输送混凝土,月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郭某某在输送混凝土时,施工现场地面输送混凝土的泵管爆裂,需要更换泵管,郭某某和王谷军在拆除破裂的泵管过程中,泵管中残余的混凝土突然喷到郭某某的头部和面部,造成郭某某左眼受伤。陈某某当即将郭某某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门诊给予冲洗左眼并抗感染支持对症处理8天,因症状一直未好转,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左眼碱烧伤(重度),于当日住院行左眼羊膜移植术,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陈美伦护理,花费医疗费
9711.10元,已由陈某某全额支付。其后陈某某又另行支付郭某某现金11189元。
2015年1月16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5)鉴字第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审理中,陈某某对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3个月。陈某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95元。
另查明,郭某某的父亲郭正国(已故)、母亲马金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养育子女三人,郭某某与妻子陈美伦育有儿子郭伽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郭佳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郭某某、马金秀、郭伽乐、郭佳妮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武穴市武穴街道江家林社区。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郭某某为其工作并支付
原告郭某某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郭某某从事混凝土泵车的驾驶和混凝土输送工作,在输送混凝土的泵管发生爆裂后,原告郭某某拆卸泵管的行为,主观上是为雇主即被告陈某某的利益,其目的是为继续履行输送混凝土工作的职责,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郭某某后,并未对原告郭某某进行专业培训令其取得操作证,即让原告郭某某独立操作泵车,原告郭某某在不具备专业技能且对拆卸泵管存在的安全隐患认知不足的情况下,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拆卸泵管导致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郭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被告天枢星公司将混凝土泵送业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郭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金巢公司与被告天枢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金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郭某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告郭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月16日)前一天即64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营养费酌情认定13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审理中要求对其垫付原告郭某某的律师代理费一并处理,因该费用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1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7321.25元(41754元/年÷365天/年×64天);5、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6、交通费812元(617元+195元);7、残疾赔偿金205812元;⑴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⑵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0元;
原告郭某某应扶养的人为母亲马金秀、儿子郭伽乐、女儿郭佳妮,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4年、12年。马金秀的赡养人除原告郭某某外,尚有其他二名子女。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出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50元,故三名被扶养人前4年的生活费应予以平均分配。①母亲马金秀生活费25200元[(15750元/年÷3×4年+15750元/年÷3×12年)×30%];②儿子郭伽乐生活费6300元(15750元/年÷3×4年×30%);③女儿郭佳妮生活费25200元[(15750元/年÷3×4年+15750元/年÷2×8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5000元(1900元+3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6340.2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郭某某损失的90%即222506.19元[(医疗费97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321.25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812元+残疾赔偿金205812元+鉴定费50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费用26095.1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郭某某196411.09元,被告天枢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96411.09元,被告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47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游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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