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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
赵广河
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住所地:玉田县孤某某前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志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河,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工人。
上诉人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郭某某到被告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从事彩钢加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0元。
2014年11月6日,原告郭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向申请人郭某某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3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84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4、请求解除劳动合同”。
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玉劳裁字(2014)0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郭某某工资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7800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改判玉劳裁字(2014)028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元。
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0500元(5500×11个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案系劳动者主动辞职,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案系劳动者主动辞职,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孤某某占山彩钢活动房厂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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