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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0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为2200万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和利息给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阎民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阎民经营的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就向原告和张强借款,其中原告借给建邦公司500万元,张强借给被告建邦公司1100万元,当时约定按被告建邦公司每生产一吨钢坯给原告30元的方式计付利息。被告建邦公司每天生产钢坯3000吨以上,但并未完全按借款协议履行。后张强将其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建邦公司欠原告16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偿还原告1000万元及利息,阎民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一直没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确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着: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及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郭某某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就焦点问题,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9月5日借款协议1份、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1份、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郭某某2000万元借款明细(2009-2013年账簿)1份。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000元,原告郭某某自述这20000000元借款其中有张强出资11000000元,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后张强与原告郭某某协议将张强的1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某某。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郭某某合订《借款偿还协议》,约定一、原郭某某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借款协议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经双方协商再次延续三年、即由贷款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还清;二、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贷款方逾期未还款,甲乙双方约定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
另查明,郭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险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裁定对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应价值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日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日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12000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计75,900元,由被告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辉

书记员: 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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