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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耿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建美,女,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忠良,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美诉被告耿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耿忠良、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0,341.4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误工费24,000元(3,200元/月×7.5个月)、护理费5,250元(2,1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忠良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7时28分,在本区长江路848弄小区门口,被告耿忠良驾驶牌号为闽AJXXXX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耿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闽AJXXXX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
  被告耿忠良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耿忠良儿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耿忠良承担,不需要车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预付赔偿款2.5万元,要求本案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非医保范围不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30元/天;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或者社保缴纳凭证或者工资收取凭证,故对原告提供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2,420元/月,期限按照鉴定结论;5、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结论;6、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只认可农村旧标准,不认可新标准;7、精神损失抚慰金,按照鉴定结论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9、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12、律师费,非保险范围。
  针对众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事发后被告耿忠良为原告预付赔偿款2.5万元,同意本案一并抵扣处理,若有多余同意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20日7时28分,在本区长江路848弄小区门口,被告耿忠良驾驶牌号为闽AJXXXX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耿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7.5天,共产生医疗费90,341.43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花680元购买医疗压力带。鉴定部门鉴定后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郭建美因交通事故致L2粉碎性骨折、相应椎管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60天,营养60天;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闽AJXXXX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与家人于2008年7月购买本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淞南三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起就居住在淞南三村XXX号XXX室。上海凝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单位保洁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工资停发。
  四、事发后被告耿忠良为原告预付赔偿款2.5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耿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美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原告诉请由被告耿忠良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查明情况,本院确认金额为90,341.4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物损费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2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3,200元/月×7.5个月),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但原告主张3,200元/月依据不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酌情认可2,420元/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7,8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5,250元,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美医疗费90,3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400,292.43元);
  二、被告耿忠良赔偿原告郭建美律师代理费5,000元,抵扣被告耿忠良为原告预付赔偿款2.5万元,原告郭建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返还被告耿忠良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1元,由原告郭建美负担259元,被告耿忠良负担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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