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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钟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原县。
被告:钟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原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钟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钟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78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78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67800元,月息2分,并约定如若不能偿还,被告王某自愿以工资清偿,被告钟海波以担保人名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本院对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海波就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郭某某达成合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故应对被告王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未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78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钟海波作为担保人应当为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7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钟海波为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钟海波依法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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