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红,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永华,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某。
原审被告:汪立新。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汪立新,原审第三人汪某某、王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红,原审被告汪某某,原审被告汪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1日,汪某某、王某夫妇将座落于硚口区古田五路x号2-1-4号房屋租赁给郭某某用于经营某某快餐店,并签订了租期五年的《租赁协议》。2012年8月20日,汪某某到郭某某租赁房处,因房屋使用问题与郭某某发生冲突,期间双方有过激的肢体接触,因此诱发了郭某某心脏病突发,郭某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66195.62元。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韩家墩派出所接到郭某某之妻拨打的“110”报警后出警,并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2)第00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被人致伤胸部等全身多处,构成轻微伤。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参与度评定,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1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胸部遭拳击数下,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其诱发因素的参与度为30%。汪某某是在郭某某受伤后,才到达的现场。汪立新2012年8月20日因公出差不在武汉。
另查明,汪某某、汪某某、汪立新与汪某某系同胞姐弟,硚口区古田五路x号2-104号房屋系其父母汪某汉、鲁某意于1998年12月31日从自己单位武汉某某厂购买的房改房,由于该厂企业改制种种原因,房屋产权人仍登记在武汉某某厂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汪某汉、鲁某意二人于1999年就该房屋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了二人所居住的古田五路x号2-104号房屋归汪某某所有。汪某汉、鲁某意分别于2004年和2000年去世后,汪某某及王某使用该房屋至今。汪某某、汪某某、汪立新于2004年以确认汪某汉、鲁某意遗嘱无效为由将汪某某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此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4)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汪某汉、鲁某意的遗嘱不属于无效遗嘱,在相关条件成就之前,该遗嘱应属效力待定,驳回汪某某、汪某某、汪立新诉讼请求。武汉某某厂在(2004)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于2010年12月20日就该房屋的产权、使用权出具了《证明》,认可了汪某汉、鲁某意的遗嘱内容,指定汪某某有权办理该房屋的“两证”,在“两证”办理之前,汪某某为合法使用人。汪某某后将该房出租给郭某某夫妻用于经营某某快餐店。
原审认为,郭某某向汪某某、王某承租使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x号2-104号房屋,汪某某对此持有异议,理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现汪某某行为过激,诱发郭某某心脏病突发,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郭某某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郭某某因汪某某的行为请求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侵权行为所造成郭某某损失参考《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1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19858.69元(66195.62元×30%)、护理费882元(60元/天×49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15元/天×49天×30%)、误工费951.54元(23303元÷12月÷30天×49天×30%)、鉴定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郭某某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法院综合考虑郭某某的受伤程度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20.5元;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某某未构成伤残,故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因郭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营业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张的炊具等物品损失,因郭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郭某某的该项损失无法确定,故对于郭某某本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张停止侵害,恢复正常经营,因汪某某殴打郭某某并非持续性行为,且该行为已经终结,故郭某某本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郭某某对汪某某、汪立新的诉讼请求,因郭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汪某某、汪立新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郭某某对于汪某某与汪立新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3.23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5元,由郭某某自行负担636元,汪某某负担159元(此款已由郭某某先行垫付,汪某某在向郭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本院认为,汪某某上诉称,汪某某、王某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对此,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明确了汪某某为座落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x号2-104号房屋的使用权人,虽然本案系因房屋使用权所引起,但该房屋使用权纠纷与本案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该房屋租赁是否合法,可另以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有肢体接触,且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郭某某被人致伤胸部等全身多处,构成轻微伤。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郭某某胸部遭拳击数下,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汪某某并无充足依据予以否定以上鉴定结论,故汪某某认为郭某某冠心病发作与其无因果关系,郭某某的病发并不能证明系汪某某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书记员:王歆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