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邬红、舒永华,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峰,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汪四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某某、汪立新、第三人汪四新、王萍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红,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峰,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进,被告汪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郑惠星,第三人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第三人汪四新、王萍夫妇将座落于硚口区古田五路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铭记快餐店,并签订了租期五年的《租赁协议》。2012年8月20日,被告汪某某到原告租赁房处,因房屋使用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期间双方有过激的肢体接触,因此诱发了原告郭某某心脏病突发,原告郭某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66195.62元。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韩家墩派出所接到原告之妻拨打的“110”报警后出警,并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2)第00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被人致伤胸部等全身多处,构成轻微伤。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情进行参与度评定,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1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胸部遭拳击数下,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其诱发因素的参与度为30%。被告汪某某是在原告受伤后,才到达的现场。被告汪立新2012年8月20日因公出差不在武汉。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汪某某、汪立新与第三人汪四新系同胞姐弟,硚口区古田五路房屋系其父母汪金汉、鲁如意于1998年12月31日从自己单位武汉柴油机厂购买的房改房,由于该厂企业改制种种原因,房屋产权人仍登记在武汉柴油机厂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汪金汉、鲁如意二人于1999年就该房屋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了二人所居住的古田五路5号2-104号房屋归第三人汪四新所有。汪金汉、鲁如意分别于2004年和2000年去世后,第三人汪四新及王萍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汪某某、汪某某、汪立新于2004年以确认汪金汉、鲁如意遗嘱无效为由将第三人汪四新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此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4)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汪金汉、鲁如意的遗嘱不属于无效遗嘱,在相关条件成就之前,该遗嘱应属效力待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武汉柴油机厂在(2004)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于2010年12月20日就该房屋的产权、使用权出具了《证明》,认可了汪金汉、鲁如意的遗嘱内容,指定汪四新有权办理该房屋的“两证”,在“两证”办理之前,汪四新为合法使用人。第三人汪四新后将该房出租给原告夫妻用于经营铭记快餐店。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承租使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房屋,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理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现被告汪某某行为过激,诱发原告心脏病突发,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汪某某的行为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1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19858.69元(66195.62元×30%)、护理费882元(60元/天×49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15元/天×49天×30%)、误工费951.54元(23303元÷12月÷30天×49天×30%)。鉴定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20.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营业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炊具等物品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的该项损失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恢复正常经营,因汪某某殴打原告并非持续性行为,且该行为已经终结,故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此被告汪某某、汪立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对于汪某某与汪立新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33.2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36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59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汪某某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毅
书记员:仝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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