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正生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289-9。
负责人苏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4提出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其中第三者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68000元,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0日零时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8日5时4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敬茹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力全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敬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力全无责任。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冀C×××××号车辆财产损失98636元(99036元-残值400元),冀C×××××号小客车财产损失16801元(16951元-含残值1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冀C×××××号车辆施救费700元、鉴定费3170元,冀C×××××号小客车花费施救费700元,鉴定费708元,赔偿冀C×××××号小客车驾驶人车辆损失1695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理赔。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34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财产损失98636元,该损失应扣除由徐力全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98536元(98636元-1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700元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3170元,三项共计102406元。
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冀C×××××号小客车损失为16801元。该损失已由原告方实际赔偿16951元。因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16801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700元及为确认该车财产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708元,三项共计18209元(16801元+700元+708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五十七条、六十一条第一款 、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2061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财产损失98636元,该损失应扣除由徐力全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98536元(98636元-1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700元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3170元,三项共计102406元。
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冀C×××××号小客车损失为16801元。该损失已由原告方实际赔偿16951元。因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16801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700元及为确认该车财产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708元,三项共计18209元(16801元+700元+708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五十七条、六十一条第一款 、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2061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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