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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工程维修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包安国市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园区东一路工程中的摊铺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3月份发现被告施工的东一路路面出现损坏。经勘查是因为被告在施工中摊铺不平辗压密度不够,造成这部分坍塌损坏,给原告造成维修损失费10万元整。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施工标准造成工程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王彤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我在施工中造成的路面坍塌损坏,造成路面坍塌的原因很多,比如:基础不实、成品料的质量、原告方偷工减料等。我只是负责摊铺施工,原告方买的料,如果原告说是我的原因造成路面坍塌,原告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2、在施工中由工业园区业主和监理公司的人员全程监督施工,道路交付后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一家业主说路面损坏通知过我,包括原告本人也没有通知过我,所以我也不认可路面损坏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8)冀068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郭宾帅与汪亚军签订的道路维修协议书一份;4、汪亚军书写的收条一份。被告王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及证据2认可;2、对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3、证据4,该协议系郭宾帅与汪亚军所签,协议中没有签字人按手印及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甲方郭宾帅代郭某某与乙方王彤签订了《协议书》,由乙方王彤负责安国市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园区东一路的摊铺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称被告负责摊铺的东一路路面出现损坏,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0万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及被告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被告负责安国市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园区东一路摊铺工程,原料及路基由原告方负责,现原告称因被告在施工中摊铺不平,碾压密度不够造成该路面坍塌,但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亦无法查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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