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0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2155元,合计72155元。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其余损失22908.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各赔偿50%,即11454.4元,因被告李某某的冀E6L571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总额为83209.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454.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因该费用确系原告的实际治疗支出,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行业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持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审核后,认为原告与护理人员确系兄弟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经济损失共计83209.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经济损失4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1454.4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0元,原告郭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0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2155元,合计72155元。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其余损失22908.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各赔偿50%,即11454.4元,因被告李某某的冀E6L571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总额为83209.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454.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因该费用确系原告的实际治疗支出,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行业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持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审核后,认为原告与护理人员确系兄弟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经济损失共计83209.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经济损失4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1454.4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0元,原告郭某负担70元。
审判长:梁春平
书记员:孙建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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