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强,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玉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强与被告王宝甲、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阳光保险保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被告善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王晓菲、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各类赔偿损失695159.82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793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王宝甲驾驶垃圾运输车与原告郭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宝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涞源、北京、保定几家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用。涞源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被告王宝甲系被告善美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宝甲未进行答辩。
被告善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如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居住地点为乡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涉案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冀X**、发动机号码为XXX号车辆,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特种车辆三者责任保险,请核实事故发生时驾车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特种车辆驾驶资格证及特种车辆营运资格证,在排除我公司拒赔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或其单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6时40分,被告王宝甲驾驶垃圾运输车,沿涞源县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垃圾填埋场北侧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郭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合并左侧血性耳漏、双肺挫伤、下颌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0412.92元,支付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护工费3950元,支付住宿费5100元,支付救护车费116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左肩膀左下肢避免负重,需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1月28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远端锁钉取出术。经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41.4元。原告与其兄郭卫东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杜某某,1962年出生,原告与其妻抚养的女孩郭某甲2012年出生,男孩郭雨泽2014年出生。原告与其父母在涞源县城区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善美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治疗费用80000元。
被告王宝甲系被告善美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王宝甲驾驶未经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靠右侧减速慢行,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郭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宝甲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宝甲系被告善美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被告善美公司承担,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郭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10041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34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1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挖掘机司机,月工资7000元,虽有证人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但证人马某某未出示其有挖掘机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266天,其主张误工期为八个月,根据涞源县城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自2010年11月至今在我辖区居住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元÷365天×240天)20086.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期间雇用护工支付3950元,北京天坛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一个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郭万付,护理人员郭某丙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为(30548元÷365天×64天)5356.36元。6、交通费12600元(其中救护车费11600元,其他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1986年出生,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0548元×20年×30%)183288元。8、住宿费,51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住宿费票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541.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其母亲杜某某55周岁,女孩郭某甲5周岁,男孩郭某乙3周岁,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杜某某的被扶养费为(20600元×20年×30%÷2人)61800元;郭某甲的抚养费为(20600元×13年×30%÷2人)40170元;郭某乙的抚养费为(20600元×15年×30%÷2人)46350元。12、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以其提交的范某某出具的证明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9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摩托车的修理项目及费用明细,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损失费为1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93254.9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其余医疗费90412.9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20086.3元、护理费9306.3元、残疾赔偿金183288元、交通费12600元、住宿费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20元、鉴定费1541.4元,共计371754.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60228.48元。被告善美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0228.48元。原告以其提交的伙食费票据主张用餐费12635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再另行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用品票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伤残为八级系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登记的号牌号码为冀2-1116,该号牌号码并非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号牌,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承保该车辆商业险时该车辆就没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号牌,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以该事故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228.48元。
三、驳回原告郭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减半收取计5376元,由原告郭强负担20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 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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