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00元;3、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每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当日原告将18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账户,另多次通过现金方式将37,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另约定甲方(原告)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被告)承担。2018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尾号为0263的账户转账18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了钱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83,000元,并提供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另有37,000元,原告称系原、被告之前借贷的结算款,但被告并未就该37,000元的借贷过程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因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为183,000元,故应以183,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83,000元;
  二、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利息3,660元;
  三、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逾期利息(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四、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5,000元;
  五、对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秦某负担3,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德媛

书记员:纪岳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