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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影与范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影,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辉,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松江区。
  原告郭影与被告范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52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2,420*4)、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9,503元中的70%,即41,652.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23时33分,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元江路181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相关鉴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出前如诉请。
  范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70%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于事发时已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予以认可。此外,对所涉赔偿,要求2年内履行。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事发地点应为“闵行区元江路XXX弄XXX号”。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2,523元。2019年2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影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另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2017年5月1日,原告与大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两年;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如需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在合同到期前的三十天内订(签)定。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院可予认同。对于具体赔偿,针对被告有异议的误工费,一方面,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两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约;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2,420元/月,亦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原告未再与用人单位续约,鉴于其本身具有劳动能力,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也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原告其余诉讼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也可予认同。被告要求在两年内履行其赔偿义务之观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影医药费42,52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9,503元中的70%,即41,65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3.79元,由原告负担223.14元,被告负担4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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