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微,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伟,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晓恒,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微诉被告侯晓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伟、被告侯晓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1,679.05元、误工费18,914.9元(2,420元/月÷21.75天×1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612,306元(68,034元/年×20年×0.45)、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侯晓恒因房产财产纠纷与前妻原告郭微发生争执,被告侯晓恒持刀将郭微砍伤,后被告侯晓恒被接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郭微多处伤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侯晓恒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侯晓恒辩称,事发起因是因为原告激怒了被告,原告和其弟弟郭楠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在防卫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刑事判决书确实已经生效了,但侵害事实不能仅仅看判决书,侦查卷宗中的材料(被告本人陈述、王五一陈述、张美英陈述、锁匠张洪建的陈述)即刑事判决书的证据可以反映,故原告应该对损失后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最多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上诉,不代表认定的内容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原告的82张医疗费依据的三性有异议,应提供外购药医嘱和住院费用清单;2、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在上海的依据;3、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结论;4、护理费,不认可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以发票为准;8、律师费,无依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被告结婚6年多,能够证明事发前在上海居住满1年以上;护工费有医院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调整为30元/天标准;坚决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凭相关规定收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沪011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7月18日9时许,侯晓恒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该处房产财产纠纷与前妻被害人郭微发生争执。期间,侯晓恒持厨房觅得的菜刀将郭微及其弟弟郭楠砍伤。经法医鉴定,郭微遭他人锐器作用,现后遗右眼球萎缩,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被他人打伤,后遗面部瘢痕形成、右眼睑中度外翻畸形、头皮瘢痕形成、颅骨骨折、溢泪、肢体瘢痕形成及右拇指指甲部分缺失,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郭楠左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侯晓恒被郭楠制服并控制,后被接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该判决书认为,侯晓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多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侯晓恒的辩护人提出侯晓恒系正当防卫或构成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虽然郭微、郭楠的陈述与侯晓恒的供述内容有所出入,但部分细节可以印证,侯晓恒持刀先砍向郭微并非郭楠,郭楠在阻止侯晓恒的过程中被候砍伤。侯晓恒的供述未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即使根据侯晓恒的在案供述内容,侯晓恒是遭到郭楠殴打后才持刀反击,但事实上,侯晓恒持刀先攻击郭微,而并非如侯晓恒的辩护人所称出于自卫意识砍向暴力实施者,故侯晓恒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侯晓恒没有防卫意图也不存在防卫过当一说,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19年3月25日,被告侯晓恒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案已经生效。
二、事发后,原告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01,59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084.6元)。原告另产生住院期间护工费1,100元。原告另产生了一定数额尿垫、尿盆等杂费。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15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产生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原告另产生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户别居民户口,户口簿登记职业无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该判决书本院认为的内容,是侯晓恒持刀先砍向郭微,郭楠在阻止侯晓恒的过程中被侯晓恒砍伤,原告所受之伤害因被告故意砍伤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确认医疗费199,510.4元;另确认尿垫、尿盆等杂费6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8,914.9元,原告因本次事件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原告主张2,420元/月并无不妥,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4,5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100元,根据查明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被告对3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2,306元,根据目前本市的司法实践,本案中不予处理;7、确认鉴定费1,95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晓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微医疗费199,510.4元、杂费6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28,48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4,432.66元,由原告郭微负担430元、被告侯晓恒负担9,16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杨文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