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德富,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卢得志。
被告:唐新伟,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邸安华,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蒋正品,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郭德富与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新伟、邸安华、蒋正品、吴鼎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吴鼎祥的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无法向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邸安华、蒋正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邸安华、蒋正品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唐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邸安华、蒋正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结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6,000元;2.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以88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要求判令四位被告支付原告开办费用65,000元;4.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图纸设计费用24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已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886,000元内,故申请撤回本案第四项关于施工图纸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定议定书》,约定一起合伙自筹资金建造沈滩社区集中居住区,房子建成后由原告负责出售并一起收取购房款。议定书另约定,由原告与滨淮镇政府、沈滩村签订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程,被告与滨淮镇政府、沈滩村签订2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程。事后,被告单方面变更协议,要求以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公司)名义承包全部工程,再由原告与被告内部合伙,原告还是承建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销售收入由原告自行收取。原、被告建造了3万多平方米房屋后,因遭受各方干扰与威胁而停止施工。被告再次变更合作方式,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商定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再建造、销售房屋,也不能收取房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投入的材料费与其他开销886,000元,并按每平方米170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该议定书中,被告还承认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向支付原告垫付的开办费65,000元与施工图纸设计费240,000元,但迟迟未能付清。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唐新伟辩称,其原本在被告龙志公司处上班,是帮原告忙的,后来被告龙志公司在2012年8月份将其除名,之后各方之间的事情一概不知道。原告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过,也是这个事情,其当时澄清了,浦东新区法院也判决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开除之后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也无权处理。
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邸安华、蒋正品未到庭答辩。
原告郭德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商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建设沈滩社区集中居住区项目的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划设计图的办理人系原告,第十三条证明本案起诉标的与理由与之前浦东新区法院处理的内容无关。各被告均是签约主体,应当对合同承担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各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3.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龙志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并未按照协议书履行,龙志公司确认还给原告本金及协议约定的各项款项合计886,000元;4.《补充商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四条证明被告邸安华及相关人没有将250,000元用于约定用途,证明被告违约。原告的设计费用应按照4元每平米计算;5.《结算确认书886,000元组成数额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886,000元的组成,没有包含开办费用65,000元;6.《滨淮镇沈滩集中居住区建设合同》一份,证明之后不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而是被告龙志公司去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按照之前的商定协议书,应该是由原告挂靠的公司来与村委会签订60,000平方米的建设合同,因此,被告违约了;7.工作变更与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了。被告让原告去卖房子,卖掉的钱先垫付给原告,但是之后也没有让原告实际参与;8.案外人陈齐桃出具的汇总单据;9.收条一份,证明设计图纸的相关费用。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新伟、邸安华、蒋正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邸安华、蒋正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龙志公司、邸安华、蒋正品、唐新伟及吴鼎祥(已死亡)签订《商定协议书》一份,载明,就乙方龙志公司与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公司)签订的《沈滩社区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为龙志公司和合作人及中介人至今无法让“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一个多月来得以合法的施工手续,以及被拆迁户阻止无法正常开工。为了尽快尽速解决其问题,甲方代表人郭德富与乙方龙志公司签订本协议。一、在郭德富负责代表“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所持的25万元,乙方共同保证在2012年7月6日内负责由祥康公司与滨淮镇镇政府和沈淮村签订《旧房改建建设承包合同》办妥其第一期签订东西向北面商店、套房及南北向的沈滩大道等约6万平方米;第二期同时由龙志公司计约22万平方米同样签订办理。二、龙志公司名义签订的约22万平方米,本来祥康公司名义可以与镇政府签订约14万平方米,但考虑政府是分期面积开工建设,所以龙志公司名义签订22万平方米后,在其二期开工时,乙方共同保证转让给祥康公司郭德富等再优先承包建设约8万平方米,甲方计分得14万平方米的承包权利与主张。三、乙方已与沈滩村委会、滨淮镇镇政府有关负责人商议议定,郭德富支付25万元后,乙方公司和各签字人保证祥康公司和龙志公司两家承包单位不要支付村、镇政府等部门的任何保函、保证金、以任何名义的资信证明,以及沈滩村委会不收取任何配套等费用,否则视各签字人和龙志公司的违约及损失承担。四、按《沈滩社区集中居住区规划建设与设计方案》及《设计施工图》中规划设计的相关配套项目及费用,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负责承担建设,其条款内容在甲方公司和龙志公司与村委会、镇政府的合同签订中作保证写入的约定。五、甲方开工建设前后,村委和镇政府等任何部门不收取甲方承包建设的第一期土地补偿金……六、本建设项目一旦开工,村、镇政府同意由甲方开始预销售及向购买户和拆迁户收房款主张权利。由甲方与各回迁户所签订的回迁房与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予以认同。七、第一期建筑占地面积约60亩,规划建筑设计应由郭德富等人参加与规划、设计部门沟通办理。八、第一期建筑约6万平方米,由原沈滩村与陈德俊等人签订的开发施工合同后,由陈德俊转邸安华与龙志公司承诺的260万元后,转由郭德富等股权人承担乙方公司所列计的260万元,具体由乙方公司负责人作出报告内容表给甲方……十一、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在2012年7月4日,甲方以郭德富支付2万元给乙方公司和签字人后,乙方公司和各签字人无法在本年7月9日内,让镇政府、村委会与祥康公司和龙志公司同时签订《沈滩社区集中居住区》建设承包合同,村、镇政府提出保证金、土地补偿金、配套费及本协议第四条款、第五条内容要甲方负责与承担。十二、甲方所支付计25万元,其中支付办妥签订两家公司与村委会、镇政府等费用2万元、2万元作为规划设计完整费用,余21万元作为保证占地面积60亩的南北向沈滩大道两侧建设房屋及东西向北侧前后所有未拆迁户的补偿费用……十四、乙方公司等负责人报告计260万元起原(起源)至今,陈德俊——邸安华——龙志公司——祥康公司郭德富等股权人的承担过程……十五、乙方公司及各签字人负责在2012年7月14日内(最终期限),必须将甲方所提供的祥康公司和乙方自身公司与村、镇政府、村委会各签订《旧房改建建设承包合同》及合法开工手续办妥,以及负责在2012年7月13日内,在第一期占地面积60亩的沈滩大道和两侧60米宽度、东西向北侧的长度和宽度范围,存在未拆迁户房屋及障碍物的拆迁与安置必须完成。否则,视乙方和各签字人违约,除上述各项应承担责任下,乙方公司和各签字人在本年7月15日内,都愿意共同连带承担给甲方郭德富50万元……同日,龙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公司和各签字人共同领到郭德富现金250,000元,以此收条作为证据凭证。本公司和各签字人保证负责按照2012年7月4日与郭德富签订“商定协议书”的条款条件内容履行责任。各签字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违约偿还责任。落款处,龙志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卢得志签章,邸安华、蒋正品、唐新伟等作为“连带责任人”签字确认。
2012年8月2日,龙志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2012年7月4日,由郭德富与龙志公司、邸安华、蒋正品、唐新伟、吴鼎祥等人签订《商定协议书》后,以及在2012年7月18日由郭德富与邸安华签订《补充协议》后,本公司承认没有按照其协议的履行与违约。本公司作出与郭德富结算与确认:一、本公司确认还给郭德富本金和协议约定所同意的各项款项,合计886,000元;二、本公司对886,000元无任何异议,属于郭德富凭本决算确认书的权利;三、由郭德富与本公司签订的《商定协议书》中本金和同意给付的款项已作出本结算确认书办理。由郭德富与与邸安华签订《补充协议》中每天应补给郭德富的5,000元,暂结算至2012年8月2日止。(本份结算金额由本公司负责作出,由邸安华、蒋正品等收款责任人承担与分担,在建设项目中作分摊给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同日,龙志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886,000元组成数额清单》一份,其中,第一项列明,郭德富与帮建单位等人签订《商定协议书》,在2012年7月4日支付作为拆迁费的250,000元。第8项列明,支付设计施工图费用240,000元,按6万平方米×4元=240,000元计算。第9项列明,郭德富组织工资补偿等费用230,000元(其工资结算从进场至终折合计430,000元,减去200,000元,即已付的200,000元是帮建设单位另结算给郭德富一份818,800元,其中计工资200,000元)。
2012年9月3日,沈滩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龙志公司(乙方)签订《滨淮镇沈滩集中居住区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从南面(同往滨淮镇城市主干道、干渠水泥路北侧)至北面现沈滩街,东向至沈子祥东山头,西向至建西村界址,建筑面积约28万平方米红线内的房屋与占地面积的道路、管道、绿化、亮化等配套项目。
2012年10月18日,龙志公司(甲方)与原告郭德富(乙方)签订《补充商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所做的三通一平等工作的工人工资,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已确认外,另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年10月15日止的工资,以及之后的发生工程量及工资等内容,甲方予以承认。乙方从2012年5月23日进驻施工以来,现场所有组织人员及材料与做的设施、三通一平,以及甲方的开支和拆迁费用,施工图设计费用等全部是乙方负责与出资,是乙方和乙方组织的人员在开工建设义务,甲方予以承认。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在本9号楼按建筑面积为基数,以及按照本建设项目与政府部门约定的20%利润和郭德富承包权利益受损失等问题,按每平方米170元乘以其9号楼的总计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按施工图)总金额支付给郭德富的约定。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在2012年8月31日以后:1.所为甲方代支付的开办费用65,000元予以承认;2.对乙方为本首期的施工图设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予以承认;3.对乙方所做的总体明面广告墙及广告效果图等项目予以承认;4.乙方名义与沈子刚(基础挖土方承包人)及与其他人所签订的工作量及结算款项,甲方予以承认……
2012年12月25日,龙志公司向原告郭德富出具《工作变更与确认书》一份,载明,一、由本公司授权委托郭德富的权利及郭德富向本公司作出的承诺,本公司承诺郭德富前期完成的工作与肯定,本公司无异议;二、本公司决定授权郭德富的工作,变更为负责组织房屋预销售工作;三、房屋预销售的房款收入优先作为偿还郭德富结算的款项,按结算后的相关认可账目作协商偿还;四、由郭德富做房屋预销售工作,其他的工作及事项由本公司另行安排与负责。
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2月11日以案外人陈齐桃为被申请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仲裁,后于同年12月30日撤回申请。该案归档留存本案龙志公司向案外人陈齐桃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载明并确认陈齐桃负责沈滩社区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中,与政府等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商议(商定)规划、设计及开工建设等工作;全权负责建设项目有关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审议与决定工作。
再查明,2013年9月26日,本案原告郭德富曾于浦东新区法院起诉龙志公司、唐新伟、邸安华,要求其支付实际由郭德富垫资,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郭德富,而据此结欠的工程款818,800元。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龙志公司出具《工程量完成及开支汇总表》,注明了2012年5月22日至7月2日期间,大泉公司在沈滩社区集中居住区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为538,800元。同年8月1日,龙志公司又出具《工程量完成及开支汇总表》,注明2012年7月3日至7月31日大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80,000元。同年8月2日,龙志公司又出具《建筑工程施工中间结算确认书》,确认大泉公司从2012年5月23日进场施工至2012年7月31日止作出结算与确认;确认大泉公司承包施工至2012年7月31日止,完成工程量及补偿折合价款818,800元;龙志公司同意与大泉公司的中间结算款818,800元转由原告郭德富凭本结算书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志公司合作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商定协议书》、《补充商定协议书》,以及被告龙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确认书》、《结算确认书886,000元组成数额清单》、《工作变更与确认书》,均系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作出意思表示一方具有约束力。从被告龙志公司前后多次的意思表示与作出承诺来看,其确认:第一,原告郭德富完成了滨淮镇沈滩集中居住区的部分前期工作,包括现场所有人员、材料的组织,三通一平,拆迁费用,施工图设计费用等,其中,为被告龙志公司代为支付的开办费用65,000元予以承认;第二,承认被告龙志公司未能依据《商定协议书》之约定,履行相应的协议义务;第三,经双方结算,龙志公司确认还给郭德富本金和约定同意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886,000元,其中,包括设计施工图费用240,000元。因此,被告龙志公司受其结算确认与付款承诺之约束。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志公司支付结算款88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龙志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上述金额之结算,且结算过程中确认,该结算系对《商定协议书》中本金和同意给付款项的结算确认,且双方认可原告与与邸安华签订《补充协议》中的补偿款项已暂结算至2012年8月2日止,故被告龙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88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唐新伟提出原告已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浦东新区法院主张过相应权利的抗辩理由,一方面,郭德富另行主张的818,800元,系龙志公司与案外人大泉公司结算的款项,且结算周期限于大泉公司实际施工期间(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与本案龙志公司与原告郭德富结算周期并不一致;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龙志公司与原告郭德富就886,000元结算数额清单中,列明另案818,800元与本案886,000元系两笔不同的款项,且未列入本案结算款项中,故被告唐新伟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之开办费用65,000元,一方面,被告龙志公司对于原告代为支付了开办费用65,000元予以承认;另一方面,原告与龙志公司在上述886,000元结算数额清单中,并未涉及该笔开办费用,故原告开办费用65,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新伟、邸安华、蒋正品共同负担上述结算款项及相应利息,以及开办费用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被告唐新伟、邸安华、蒋正品仅于2012年7月4日的《收条》上,以连带责任人的身份,对收到原告郭德富支付的250,000元予以确认并履行协议义务,其连带责任仅限于该凭证所对应的款项;另一方面,《商定协议书》后续履行过程中,仅有被告龙志公司与郭德富另行予以结算与确认,而被告唐新伟、邸安华、蒋正品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志公司系代表被告唐新伟、邸安华、蒋正品进行结算并作出意思表示,故被告唐新伟、邸安华、蒋正品仅在250,000元款项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邸安华、蒋正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德富支付结欠款项人民币886,000元;
二、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德富支付以人民币88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德富支付代付的开办费用人民币65,000元;
四、被告唐新伟、邸安华、蒋正品就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中的人民币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9元,由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乾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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