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德根,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正建,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陈朝晖。
委托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德根与被告肖正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根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肖正建、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根诉称,2017年6月26日,被告肖正建驾驶牌号苏E2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正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系苏E2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郭德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2.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郭德根已构成XXX伤残。”2018年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第二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德根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0,7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肖正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无异议。
被告肖正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E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浦南司鉴所[2018]精残字第011号、沪浦南司鉴所[2018]三期第019号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德根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郭德根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并变更部分诉求: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截止2018年6月27日14时,经查本所电脑资料道新村户籍人口数2232人,非农户籍人口数1603人。”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正建全额赔偿。
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且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故应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的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社保缴费证明能够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均在城镇区域,故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为125,192元;(2)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30天,确认为1,8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568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268元。被告肖正建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德根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德根37,268元;
三、被告肖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德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郭德根已预交),由被告肖正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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