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德祥,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暹,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德祥被告杨瑞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律师,被告杨瑞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郭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律师,被告杨瑞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律师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2、被告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郭伟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将前述借款汇至郭伟磐妻子,即本案被告杨瑞暹的银行账户。2017年8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郭伟磐未还款。2019年7月21日,郭伟磐去世。郭伟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金额较大,款项从被告账户转出需要被告本人操作,可见被告知晓涉案债务。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郭伟磐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郭伟磐、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可见被告对涉案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涉案银行交易明细中有多笔消费记录,可见涉案银行卡由被告日常使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由郭伟磐控制,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郭伟磐已经去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结算凭证、户籍证明各一份。
被告杨瑞暹辩称:涉案借条系郭伟磐个人签署,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郭伟磐、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涉案50万元虽然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但涉案银行卡及被告身份证均由郭伟磐掌控,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虽然是被告的,但未开通短信提醒功能,涉案借款由郭伟磐通过网银转给案外人赖某某,无需被告本人操作。被告对郭伟磐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汇入、转出等均不知情。被告在本案审理阶段调取了涉案银行交易明细才知道涉案借款由郭伟磐转账给了赖某某。被告并不清楚郭伟磐为何给付赖某某50万元,但根据青浦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认为该笔50万元系该案执行款。实际上,被告对(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36号案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也不知情,该案涉及的房屋抵押合同由郭伟磐代被告签署,如果被告知道该案情况,不会到2019年才向赖某某主张抵消。该案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该案债务系郭伟磐、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该案债务应当为郭伟磐的个人债务,本案的审理不应受到该案事实与理由的束缚。被告只是家庭主妇,其个人开销由郭伟磐承担,对郭伟磐的债务不知情符合常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续借协议、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伟磐、被告杨瑞暹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1日,郭伟磐去世。
案外人赖某某曾将郭伟磐、杨瑞暹诉至青浦法院,要求郭伟磐、杨瑞暹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涉案债务系郭伟磐、杨瑞暹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郭伟磐、杨瑞暹归还赖某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7年8月7日,郭伟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德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8年1月1日前还清。款打到我老婆农行卡杨瑞暹XXXXXXXXXXXXXXXXXXX闵行永清路支行。
2017年8月8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前述农业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前述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赖某某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瑞暹向青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赖某某(申请执行人)与杨瑞暹(异议人)、郭伟磐(已故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清偿赖某某140万元,因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9年11月11日,青浦法院作出(2019)沪0118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异议人杨瑞暹称”部分内容为:根据(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向赖某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主动偿还部分债务,于2017年8月8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赖某某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31日、6月28日及29日通过中间人林建东分别向赖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10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40万元。2018年,青浦法院在执行(2015)青执字第7377号案件中将异议人房屋强制拍卖,2019年3月14日,异议人向青浦法院要求将已还赖某某的140万元借款从拍卖执行款中扣除,但赖某某不同意。2019年7月21日,郭伟磐故世,异议人与第三人均为其法定继承人。据此,异议人一家因林建东、赖某某制造的借贷已家破人亡,生活无着落。故异议人请求确认已清偿赖某某债务140万元,在(2015)青执字第7377号案件中停止扣划140万元给赖某某;该裁定书“本院查明”部分内容为:2015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赖某某诉郭伟磐、杨瑞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4日,经赖某某申请,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737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赖某某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后因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通过公拍网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成交确认书……该标的物网络拍卖成交价格为8,412,300元等。因拍卖房屋涉及抵押权及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经本院执行分配,至2019年5月,赖某某已获执行款4,054,168元。之后,赖某某向本院出具同意本院结案的书面材料;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由于本案所涉财产在异议提起时已经法律程序拍卖成交并分配处理了拍卖款项;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该案执行结束。因此,异议人要求停止扣划的执行异议事由已不存在,异议申请不成立。据此,该院裁定驳回杨瑞暹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郭伟磐的借款发生于郭伟磐、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通过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提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款项来往,原告作为出借方有理由认为借款系基于郭伟磐、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其家庭开支由郭伟磐负担,被告的身份证、涉案银行卡均由郭伟磐保管,可见两人在共同生活中经济共享,系一个整体。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该案涉案债务300万元系郭伟磐、杨瑞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郭伟磐、杨瑞暹应归还赖某某借款300万元。本案中,无论被告在郭伟磐向原告借款时是否知情,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涉案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返还前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亦向青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于2017年8月8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赖某某转账50万元(即本案涉案50万元)系履行(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36号一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对涉案债务的事后追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郭伟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的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在实际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其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瑞暹返还原告郭德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瑞暹支付以人民币50万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杨瑞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雪琴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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