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德福,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庭贤。
原告郭德福与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港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港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2,1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违约金(以902,1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02,114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5月、6月每月支付300,704.67元,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因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进行调整。
被告朱港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郭德福(供方、甲方)、案外人王某某(供方、甲方)与被告朱港砼(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碎石,每月1万吨左右,双方每半个月议价一次,毛利润按每吨6元计算,需方保证供方平均每月不少于1万吨碎石。合同还约定每月25日对账,甲方货款垫资满一万五千吨(其中王某某已垫资5,200吨)后,有一船付一船。如不能正常付款,则每天支付3%的逾期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货款在4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就质量、交货地点、装卸运输、交货数量和期限、验收方法、其他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郭德福将王某某的名字划去。2016年3月18日,朱港砼(购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聂庭贤与原告郭德福(供货单位)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647吨,补贴不足每月1万吨的吨数为18,353吨,合计金额为902,114元。以上货款分三个月平均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每月支付300,704.6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郭德福及案外人王某某均向本院表示,王某某所供货的5,200吨碎石由王某某和被告单独结算,本案所涉碎石全部由原告供应,本案所涉对账确认单王某某没有参与。原告不会就王某某所供的碎石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王某某也不会就原告所供的碎石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王某某表示不愿意参与到本案诉讼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2,114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德福货款902,114元;
二、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德福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2,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1.14元,由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刘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