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德芳,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陆小妹,女,192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郭正方(系陆小妹次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农路XXX弄XXX号XXX室。
代理人:郭凤芳(系陆小妹次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村沈家宅XXX号。
申请人郭德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小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德芳称: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患有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极高危),长期卧床不起,神志不清,需专人看守,现在浦东新区孙桥社区卫生中心。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陆小妹的代理人称:对申请人所述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郭岺梅系夫妻,生育郭兰芳、郭德芳、郭正方、郭凤芳四个子女,郭岺梅于1994年7月死亡。2019年3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9)精残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小妹目前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郭兰芳、郭正方、郭凤芳均表示同意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目前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子女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申请人现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其他子女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陆小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郭德芳为被申请人陆小妹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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