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志刚与郑广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志刚,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彦会,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郑广森,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10楼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78714P。法定代表人牛寅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员。

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6日08时20分,被告郑广森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在任丘市世纪商贸城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天旅行社停车开车门时,与后方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郭志刚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志刚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郑广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骨骨折;5.右顶骨骨折;6.外伤性癫痫;7.头皮血肿;8.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19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28546.63元。经鉴定,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郭志刚之损伤属于七级伤残。2、郭志刚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郭志刚系任丘市海肴潮味砂锅粥店厨师,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王雪玲及王雪梅护理,出院后由王学玲护理,王雪玲系任丘市川都汇食府员工,王雪梅系任丘市海肴潮味砂锅粥店员工,护理期间工资均停发。郭孝本(1946年11月20日出生)、雷存叶(1945年12月11日出生)系甘肃省泾川县窑店镇坳心存村民,育有两子原告郭志刚与郭子龙。原告与其妻子王雪玲自2015年7月5日在任丘市陈场村居住至今。再查明,被告郑广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广森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4000元、门诊费1887.8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会、被告郑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广森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郑广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郑广森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0434.43元(其中原告支付4546.63元,被告郑广森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4000元、支付门诊费1887.8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9704元,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供医疗、工伤保险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29元即每天94.87元计算169天为16033.0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408元,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供医疗、工伤保险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29元即每天94.87元计算住院内护理期间19天计算两人,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间120天计算一人为14989.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因原告在本地住院,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20天为1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5352元(11919×20×40%=95352),有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5.8元(7487×8×0.4+7487÷2×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过程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531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郑广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87.8元,扣除垫付款后剩余损失由被告郑广森再赔偿原告59426.92元。裁判结果: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刚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郑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刚交通事故损失5942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郭志刚承担93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89元,被告郑广森承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朵

书记员:袁伟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