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系原告郭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253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东,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蠡县家名烟酒门前路段,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蠡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保萧山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苏C×××××车辆在人保南京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大厂支公司是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赔偿责任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连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1万元;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75周岁,已过劳动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涉案车辆经过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为免责事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年满74周岁且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应支持;护理期认可7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护理费主张没有关联性,护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认可71天,每天分别为30元和50元;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施救费应剔除郭某某车辆的部分;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侵权之债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蠡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名烟酒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照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至6月21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14.14元;2018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844.09元;2018年7月14日至8月31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83.46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2018年6月15日至8月31日共计7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肱骨骨折;心功能衰竭;低钠血症”等。
原告郭某某在蠡县医院支付救护车费400元、病历取证费50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支付病历取证费50.4元,电动三轮车施救费300元。原告郭某某提交了汽车客票定额发票20张合计2000元。
原告郭某某提交蠡县北中卫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承包土地3.4亩;并提交蠡县北中卫村委会关于原告郭某某与郭艳轻的父子关系证明、郭艳轻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郭艳轻护理,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亦不能证明郭艳轻为护理人,对以上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提出异议。
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误工180—270日,护理120—180日,营养30—90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11000元。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535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季建祥,2018年2月7日转让给被告郭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史廷凯;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郭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为宜。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苏C×××××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因该车转让并未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741.6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77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15300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02元计算150天);交通费酌定1400元(含救护车费);病历取证费100.4元;鉴定费1535元;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077.09元。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村委会对于其承包土地的证明,无负责人和证明人签字,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26700元;不足部分89377.09元,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625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1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莉
书记员: 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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