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会。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成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张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郭志新以一辆帕萨特轿车抵顶了所欠我的20万元债务及利息,并于当日将车辆过户到我名下。2016年5月25日下午,我侄子郭泽沼借用我的车辆载其女友到曲阳县城,在恒阳街北段,被告将车辆扣押拖走。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我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郭泽沼的父亲郭志新欠其款为由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冀F×××××轿车一辆(价值约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成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郭志新以一辆帕萨特轿车抵顶了所欠原告的20万元债务及利息,并于当日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5月25日下午,郭泽沼借用原告车辆到曲阳县城,在恒阳街北段被告将车辆扣押拖走。就此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保险单、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整理的通话记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显示郭某某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冀F×××××号车辆所有权;保险单显示冀F×××××号车投保人是郭某某。原告整理的通话记录显示通话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下午7:26,电话号码为139××××3484(郭某某)--139××××9079(张成会),内容显示为双方就一车辆被扣的交涉情况。被告张成会否认扣车,且不予质证。另原告称车辆被扣其不在现场,听其侄子说可能是被告张成会扣的,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了,公安局因为双方有经济纠纷没有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冀F×××××号轿车。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张成会返还车辆,在被告否认扣押车辆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扣押行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扣留了原告车辆,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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