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核,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公司职员。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六、七、十一、十三、十五、十六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3月27日12时许,尚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沿巴彦淖尔市黄河堤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500米附近时,与同向(向南左转弯)的叶德华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客车乘员郭某某、王俊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黄河堤防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尚某某、叶德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王俊峰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郭某某在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肘关节屈曲畸形。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医院住院支出28495.53元,门诊支出1014.32元。共计29509.8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1130元(105元×106天)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5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共计106天。六、护理费:4611元(106元×27天+106元×33天×50%)。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三期鉴定结论,酌情考虑60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七、营养费:病例中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八、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佐证。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一、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巧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3元。十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十四、二次手术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0000元计算,予以支持。十五、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十六、租床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十七、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叶德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尚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十八、车辆的保险情况:×××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9.85元、误工费25183.2元、护理费9443.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1362.5元、租床费26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2.8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以上共计170782.5元。核减被告尚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叶德华已支付30000元,再请求赔偿13508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叶德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尚某某车上乘员郭某某、王俊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叶德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王俊峰无责任。×××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在赔偿中予以核减。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31634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叶德华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叶德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98424元。核减已给付30000元,再赔偿684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210元的50%即16605元。三、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6605元,核减已给付5000元,再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16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叶德华垫付款30000元。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10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12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