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锟(河北徳和衡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美娟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河北徳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李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李美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李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双方认识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并以代刷代还的方式使用。
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孙某某不再偿还原告信用卡中的欠款。
累计欠款额度为3万元。
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一再推脱,以各种理由拖延。
后经原告极力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并口头约定于当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此后,被告不在接听原告的电话,只以短信方式回复原告,仍然以推托搪塞为内容。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的借款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李美娟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还款计划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美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用原告郭某某的信用卡以代刷代还的方式使用,从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份不再偿还信用卡中欠款,累计欠款3万元,并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双方的该行为系非典型借款合同,即被告变相向原告借款,即刷信用卡的行为,后累欠3万元未还,由原告偿还银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
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欠原告郭某某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孙某某应当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偿还原告欠款,但时至原告提起本讼被告孙某某也一期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郭某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孙某某将不履行还款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用原告郭某某的信用卡以代刷代还的方式使用,从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份不再偿还信用卡中欠款,累计欠款3万元,并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双方的该行为系非典型借款合同,即被告变相向原告借款,即刷信用卡的行为,后累欠3万元未还,由原告偿还银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
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欠原告郭某某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孙某某应当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偿还原告欠款,但时至原告提起本讼被告孙某某也一期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郭某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孙某某将不履行还款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孙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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