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志红,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7048-2。
法定代表人:劳威文,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章,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
族,住武穴市陶饶路2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405141776。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志红与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武穴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国、被告武穴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柯贤章、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武穴一医院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88786.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郭志红驾鄂J×××××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凤凰路红绿灯路段时,撞上路边电杆,造成郭志红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郭志红被送往武穴一医院住院治疗,因武穴一医院在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右下肢大腿内血管破裂,当日采取骨牵引术的治疗方法,导致郭志红右下肢动、静脉血管在体内持续出血,致使郭志红临床出现休克状态及神经、肌肉大面积坏死。次日,武穴一医院将郭志红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出:右股骨中段骨折并右大腿血管损伤,右股动脉断裂闭塞并缺损,郭志红行使了一系列的手术,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6450.26元,因难以承受巨额开支,于2013年2月19日转回武穴一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5日,花费医疗费71439.28元,另遵医嘱花5800元购买了10瓶白蛋白。2013年12月23日,经武穴科剑司法鉴定所监督郭志红伤残程度为五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18个月,营业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14日,经武穴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造成郭志红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武穴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郭志红伤残程度达到五级且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武穴一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武穴一医院对原告郭志红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郭志红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60%左右,据此,被告武穴一医院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对原告郭志红的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志红已从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获赔的费用从被告武穴一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武穴一医院辩称原告郭志红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志红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武穴一医院当庭认可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原告郭志红18万元的事实,原告郭志红的误工费可按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赔付;原告郭志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朱木桥村已被武穴市政府划为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郭志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3689.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
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324.50元(38953元/年÷365天×331天);
4、护理费23033.59元(31138元/年÷365天×270天);
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6、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
7、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0元(18192元/年×10年÷2×50%);
8、鉴定费6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
被告武穴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郭志红281432.58元{[(医疗费2436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误工费+35324.50元+护理费23033.59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0元+鉴定费6900元)-180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被告武穴一医院支付的两次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27200元,因第一次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降低了原告郭志红所提供鉴定的伤残程度,故原告郭志红应承担该次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武穴一医院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及第二次重新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武穴一医院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武穴一医院还应赔付原告郭志红277432.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红277432.58元;
二、驳回原告郭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原告郭志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刘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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