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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雄与上海浦辰贸易有限公司、王金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志雄,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金通,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浦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雄与被告王金通、上海浦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叶健、被告上海浦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销售进口白蜡原木20个集装箱共90千板尺;单价每千板尺1,820美元,总货款163,800美元,付款按银行实际付汇汇率结算;原告预付定金30%计人民币322,850元;木材交付地为江苏张家港市。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金通指定的其银行账户汇付定金人民币311,850元(已扣除了之前被告王金通所欠原告货款11,0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王金通向原告交付5个集装箱共23.227千板尺木材。2018年5月7日被告王金通以木材价格上涨、不可抗力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其余木材的买卖合同,并向原告退回其余木材预付款人民币242,117元及预付款利息人民币19,200元。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与被告王金通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木材差价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金通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浦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未曾委托被告王金通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付款项也是向被告王金通个人支付,被告“浦辰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货款;原告所提供合同上被告“浦辰公司”的盖章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被告“浦辰公司”与原告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金通系上海华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以其所经营的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并无借用被告“浦辰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必要。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中,对违约赔偿也未作约定,且原告就其诉请损失的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王金通将盖有“上海浦辰贸易有限公司”印鉴的《货物买卖合同》(编号:PC-17-34)文本,扫描后通过微信传送给原告;原告打印签名后,再通过微信传送给被告王金通。该《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浦辰公司”向原告销售白蜡木原木,数量为90千板尺;单价每千板尺1,820美元,总货款163,800美元;付款方式为定金货款30%,装船后付70%,付款按银行实际付汇汇率结算,预付30%,计人民币322,850元;并就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等作了约定。但该合同上并无被告王金通的签名,也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金通的银行账户汇付了人民币311,85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王金通向原告交付了5个集装箱的货物计23.227千板尺。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金通银行账户汇付货款人民币249427元。2018年4月29日,被告王金通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汇付方式退还原告预付款项人民币242,117元。2018年5月7日,被告王金通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盖有“上海浦辰贸易有限公司”印鉴的函,告知原告:“浦辰公司”与原告的PC-17-34合同,由于各种不可控力因素导致该合同作废;经协商一致退回预付款人民币242,117元,预付款利息人民币19,200元。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协商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王金通所退预付款人民币242,117元及预付款利息人民币19,200元。对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及解除合同函,因订立过程系通过微信传输,故原告表示无法提供纸质原件,但原告要求对被告“浦辰公司”的公章印鉴进行比对鉴定。对原告诉请因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的主张,原告未能就其经济损失的实际产生及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为此,原告要求对2018年5月7日前后十天本案所涉规格白蜡原木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以确定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货码单、解除合同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因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请,但未能就其经济损失的实际产生及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及解除合同函中“上海浦辰贸易有限公司”印鉴与被告“浦辰公司”的公章印鉴进行比对鉴定的意见,因原告无法提供检材原件,故本院对其鉴定要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2018年5月7日前后十天本案所涉规格白蜡原木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的意见,即便该价格鉴定实际可行,因依据该价格鉴定也无法确认原告经济损失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王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郭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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