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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怀志与陈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怀志,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容鑫,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怀志与被告陈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被告陈容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怀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前述款项的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维权费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93年成立了上海联公实业有限公司至2012年前后注销,出租位于府村路上的白领公寓收取租金至2016、2017年公寓被拆迁。1997年开有工薪美食楼,正常经营至今。所以原告2015年年收入可达200万元左右,但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1993、1994年前后原告当时在铜川路做钢材生意,被告在铜川路开饭店,因为经营场所临近,所以互相认识,经常一起吃吃喝喝,往来比较频繁,属于一般朋友。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以其女儿买车需拍牌照及其做生意需资金为由欲借款30万元,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原告同意出借。当月19日在原告位于水泉路家中,在场人原、被告,原告通过手机工行网银账户分20万、10万两次转入被告书写的其银行卡号。被告则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书面无任何约定,被告只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被告无回复。后以没钱拖延,三年多来被告分文未还,所以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诉至法院。
  被告陈容鑫辩称,200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在金盛家居租柜面销售家具,在普陀区华池路也有店面。2015年被告年收入20万元左右,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对双方认识过程、彼此交情无异议。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陆续转款原告106.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投资款,具体投资项目被告不清楚,原告承诺会按期返利并兑现了几次,后不再返利,被告遂向原告催要投资款并数次前往原告位于新村路和水泉路家中。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来电让被告前往其水泉路家中,在场人原、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於芳女士,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0万元,但要求被告出具字据。被告先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原告不认可,撕毁,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为被告当时急需资金,而且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有106.5万元可以抵扣,所以就按照原告意思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然后原告才通过手机网银转了30万元并要求被告不得再前往催款。因为还有投资余款在原告处所以被告仍继续前往原告家催款,得到的只是投资款在滨海的托辞。2016年1月30日下午19点前后,被告和案外人袁某某(简称袁)前往原告水泉路家中催款,在场人还有原告、於芳及案外人时某某。袁就交涉过程录了音,录音中原告认可30万元实际就是返还被告的106.5万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非借款。因投资款催要无果致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以借款名义起诉原告返还106.5万元,当时被告不知道袁有录音,所以该案中被告未提供录音。被告认为系争款30万元是其投资款的返利,所以未从106.5万元中扣除。至今系争款被告分文未付。因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名下工行转款凭证;3、2017-02终178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与106.5万元无关,解释称被告曾以106.5万元是原告借款起诉原告还款,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被告上诉再申诉均被驳回;4、原告催款函。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争款是借款。对证据4称未收悉。被告坚持其辩称,提供了有2016年1月30日在原告家交涉时录音的U盘附文字摘录,证明借条产生的场景;2、被告自制原、被告间互相转款统计表,证明30万元是原告返还其106.5万元投资款的部分;3、证人袁某某、时某某。原告经质证,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被告书面整理稿P3第12行后半句是原告针对被告而言。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词中袁的证词不认可,对时某某证词认可。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认识20多年的普通朋友。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陆续转款106.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陆续转款37.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30万元借条后,原告分20万、10万元两次转款至被告账户。借条未作任何约定。2016年1月30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催款,随行的袁某某作了录音。2016年5月被告以借贷纠纷起诉原告还款106.5万元,未提供前述录音。被告自述因30万元系原告返利,非还本,故未在106.5万元中扣除,该案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亦被驳回。原、被告对3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一节陈述一致。2019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同时,原告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工行转款凭证佐证。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合意。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之实,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坚持30万元是原告返还其之前投资于原告的投资款,借条系被迫所写。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无借条出具后的自保措施,仅提供了2016年1月30日在原告家,原、被告再度交涉的录音和当时在场人袁某某、时某某到庭作证。时某某证词均系被告方传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袁某某证词仅证明其曾通过被告投资30万元于原告处,已收回。不能证明其收到的30万元源自原告对被告投资款的部分返还,亦不能证明系争借条系被告被迫出具。至于录音,可以反映被告投资于原告、原告部分返利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间3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返本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为借条中既无借期约定又无利息约定,原告提供的催款函无邮寄凭证且是打印件,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未收悉,故原告的计息起始日及利率标准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本案,原告出借行为亦存疑:1、原告仅凭普通朋友交情即出借被告30万元并拖至近三年半后才诉讼,不合常理;2、原告认可收悉被告106.5万元,称是被告归还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否认是被告投资款,与本案原告认可真实的录音内容相悖,对此原告无合理解释。当今社会无资质个人或公司以投资、理财名义敛财现象普遍,致多人受损、个别人丰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敛财方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系争款与106.50万元是基于不通法律关系产生,被告一直纠葛于其投资于原告处的资金,如其认为原告行为违规,可以凭借相关证据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维护现今社会经济秩序,而不是将双方所有经济往来都归咎于106.5万元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容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怀志借款30万元;
  二、被告陈容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郭怀志上述借款的2019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原告郭怀志已预付8775元),由原告负担1546元,被告陈容鑫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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