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袁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广德、郭某某、袁瀛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被告郭广德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本市薛弄底街XXX弄XXX号二层客堂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郭广德,其系被告郭广德之妹。原、被告四人的户籍均在系争公房内。原告自小随父母居住于系争公房,婚后迁出户籍至夫家居住。2007年12月29日原告离婚后,于2011年3月16日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受限于房屋居住条件,无法实际入住。2017年5月26日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1月11日,被告郭广德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取得安置房和领取补偿款后,未给其任何补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郭广德支付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广德、郭某某、袁瀛华辩称: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离婚后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是为了享受国家动迁补偿,而非为了实际居住。本次征收补偿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并无基于户籍因素的补偿,故原告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享有权利。即使原告享有相应征收补偿利益,因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征收补偿利益中针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原告无权分得。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征收时原、被告4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证明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3、征收事务所的微信公众号截屏,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已达到协议生效条件;4、征收补偿方案,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5、《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郭广德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约定的各项补偿的内容;6、2018年3月26日被告郭广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郭广德承诺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中给予原告郭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其承认原告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补偿利益;7、证人郭某某出庭所作证词,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前夫签订保证书的过程,保证书系证人根据郭广德的陈述落笔起草,另外其知晓原告与被告郭广德签订了协议书,但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具体内容了。
被告郭广德、郭某某、袁瀛华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同住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郭广德作出该承诺系基于重大误解,现其不认可该承诺。对证据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保证书是大家协商的结果,并非证人根据郭广德的陈述所写。
被告郭广德、郭某某、袁瀛华提供的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郭广德已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属其的特困补贴人民币30,000元;2、结算单,证明系争房屋最终的安置结果;3、2011年3月4日协议书;4、保证书,证据3、4证明原告迁回户籍仅仅为了日后动迁获得安置利益,并非为了居住。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郭广德、郭某某、袁瀛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被告郭广德之妹,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广德之女,被告郭某某与袁瀛华系夫妻关系。本市薛弄底街XXX弄XXX号二层客堂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郭广德,该房屋居住面积18.20平方米。原告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并居住,1987年结婚后将户籍迁出并至夫家居住。2007年12月原告与配偶离婚,离婚后经与被告郭广德协商同意后,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基于房屋居住条件困难并未实际居住。2017年5月26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郭广德于2017年11月11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及结算单载明:系争房屋征收获得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984,843.21元、装潢补偿人民币14,014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465,14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人民币2,000元、搬迁费人民币2,0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人民币227,448.43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2,500元、搭建补贴人民币54,233.72元、照顾增发期房临时安置费人民币5,00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83,028元、期房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2,5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人民币39,721.89元、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170,000元,总计人民币3,172,429.96元。该户以补偿款选购一套安置房,即本市浦江8号浦连路281弄1#栋/幢8号104室(价值人民币1,529,946.35元)。因被告郭广德在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后,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遂于2018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户籍于2002年1月11日从本市梦花街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婚前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告袁瀛华户籍基于婚姻关系于2010年10月18日从本市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郭某某、袁瀛华结婚后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
审理中,被告郭广德确认曾于2018年3月26日书面承诺同意给予原告郭某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但现称当时基于对征收政策的重大误解,现不同意按该书面承诺履行。原告也要求按规定分割其应得征收补偿利益。同时,双方确认被告郭广德已将属原告的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郭广德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以该协议及相对应的结算单为据。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婚前实际在此居住,离婚后户籍迁回,因房屋居住困难而未实际入住,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市他处有福利性房屋或获得过动迁安置,故原告应当视为同住人,被告郭广德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在取得房屋安置补偿利益后应对原告负责安置。至于三被告对原告迁回户籍的目的是为了享受动迁利益而非实际居住的辩称意见,其提供的相关协议书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所拟证明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瀛华仅基于婚姻关系迁入户籍,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不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综上查明的事实,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应为原告和被告郭广德、郭某某。根据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和系争房屋安置补偿结果,结合系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广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郭广德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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