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刘道兴之妻。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刘道兴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宝某沛博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兵,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刘某与被告湖北宝某沛博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沛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宝某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兵、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道兴系宝某纸业公司职工,工作实行两班轮换制,早班为8点至20点,晚班为20点至次日8点。2015年11月3日,宝某纸业公司更名为宝某沛博公司。2013年1月4日16时30分左右,刘道兴在宝某纸业公司上白班时,突感身体不适歪倒在地,被同事扶起回更衣室休息,清醒后向班长请假回家休息,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于当日17时左右在距公司大门约100米左右的道路上摔倒。17时01分,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120指令于17时10分到达现场,17时22分将刘道兴接至该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初步诊断为车祸外伤?现场死亡。治疗意见:组织抢救;抢救记录:接至医院抢救室,组织予以面罩给氧、胸外按压等,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7时22分,17时46分心电图提示临终心电图,宣告患者死亡(期间通知患者家属并向医院领导报告,现场至医院有交警陪同)。2013年1月6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摔倒、现场死亡。同时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派人赶到刘道兴摔倒的现场,交警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委托相关单位对刘道兴遗体和事发时刘道兴所骑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检验和鉴定,未发现刘道兴尸表存有明显外伤,刘道兴所骑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致刘道兴死亡原因存疑。为查清刘道兴死亡原因,原告郭某某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4月12日交警部门综合案件调查的相关证据及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后,为刘道兴的家属出具了《案件处理通知书》(第2013000004号),认为刘道兴摔倒死亡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同年4月22日,原告郭某某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综合郭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3)第0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道兴2013年1月4日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遂向班长请假回家休息,更换工作服后自己骑摩托车离开,在回家途中发病当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刘道兴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郭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维持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3)第0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鄂宜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259号行政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行抗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进行再审,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判决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郭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核定原告郭某某、刘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以上合计564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刘道兴与宝某纸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人魏某、梁某的证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刘道兴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案件处理通知书,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刘某自刘道兴死亡后一直在不间断主张权利,刘道兴的工伤申请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最终未得到认定,在此情况下郭某某、刘某向被告宝某沛博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宝某沛博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安全卫生、医疗保障,并且对其员工负有积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刘道兴在宝某纸业公司上班,其工作实行两班轮换制,早班为8点至20点,晚班为20点至次日8点,当日刘道兴上早班时突感身体不适歪倒在地,被同事扶起回更衣室休息,清醒后向班长请假回家休息,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距公司大门约100米左右的道路上摔倒死亡,在此过程中,用工单位宝某纸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也未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亦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放任刘道兴自行离开,未能对刘道兴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宝某纸业公司对刘道兴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刘道兴自行承担。宝某纸业公司的民事义务由变更后的宝某沛博公司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某沛博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损失16940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郭某某、刘某负担1094元,由被告湖北宝某沛博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