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五万斤,约定以1.65元每斤交易,合计价值825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收条。在2015年4、5月份,被告给原告100包玉米种,每包20袋,每袋18元,共价值36000元,尚欠4650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2014年10月23日书写的收条,内容记明:收到的数量为伍万斤,1.65元/斤,署名为李某某,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2.两份录音光盘,录音日期分别是2016年3月17日、2017年4月7日,用于证明李某某认可欠原告的货款。李某某辩称,对小麦种交易的过程和价格没有异议,但之后用100包玉米种的价值已经抵清了原告小麦种的价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2015年3月7日收条一份,内容记明:收到玉米种数量为壹佰包,时间为2015年3月7日,署名为柏乡县李进召。用于证明已抵清了小麦种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录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录音中双方的身份不明,2016年3月17日的录音没有具体的欠款数额和理由,2017年4月7日的录音中,没有欠款的具体数额。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玉米种的数量为100包,但该玉米种价值为36000元,抵顶了欠款后,仍欠46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抵顶的玉米种的价值认定为3600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抵顶的玉米种数量为100包,每包20袋,每袋18元,共计36000元。被告对该玉米种的数量无异议,主张该玉米种的价值已经抵清了原告的货款,但被告未提交该玉米种价格的相关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与其他证据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伍万斤,约定每斤1.65元,货款共计8250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小麦种伍万斤,每斤1.65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以玉米种抵顶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玉米种后,给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玉米种100包。原告自认该玉米种价值36000元,抵顶货款后,尚欠原告46500元未还。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52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对判决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5民终字102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买卖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将货物全部支付,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抵顶部分货款后,尚有465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给原告打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4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利娟
审判员 史素云
审判员 贾宝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书记员刘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